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商城路9号,机构代码:74522326-8.
负责人:高文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磊,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贞,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
原审
被告:胡兵,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
原审
被告:王秀青,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云贞、原审被告胡兵、王秀青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磊,被上诉人白云贞、原审被告王秀青、原审被告胡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胡兵驾驶新BT07**号出租车,沿昌吉市乌伊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伊西路与北京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北京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昌吉州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2453元。2012年7月18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7000元;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90日。经查,被告胡兵驾驶的新BT07**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秀青,被告胡兵与被告王秀青系车辆承包关系,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453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310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6176元。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兵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其驾驶的新BT07**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秀青,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9617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存在不足部分,故被告胡兵、王秀青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云贞各项损失:医疗费22453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310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617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被告胡兵、王秀青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医药费用22453元,今后治疗费7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判决超出限额予以赔偿,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6723元,并重新判决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白云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胡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秀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的是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进行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即分项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胡兵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按照交强险总额122000元进行赔偿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本院核实,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白云贞各项损失数额为96176元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一)伤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即: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数额为60948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0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即:(医疗费2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250元=32428元中赔偿10000元),鉴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白云贞各项损失7672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723元。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胡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白云贞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下剩19453元(96176元-76723元),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承担进行赔偿。本院确定原审被告胡兵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617.1元(19453元元×70%),被上诉人白云贞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835.9元(19453元×30%)。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白云贞各项损失共计为76723元,由原审被告胡兵赔偿被上诉人白云贞各项损失13617.1元。由于原审被告胡兵与原审被告王秀青系承包关系,对该事实原审被告胡兵与原审被告王秀青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该损失发生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该起交通事故中作为车辆所有人王秀青存在过错,故原审原告王秀青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主张以交强险分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白云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23元;原审被告胡兵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白云贞各项损失13617.1元;原审被告王秀青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审原告白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其他诉讼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合计543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负担4337.28元,被上诉人白云贞负担328.72元,原审被告胡兵负担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金宝
审判员 庄艳梅
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