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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由希东与被告修京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由希东,修京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由希东,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京涛,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由希东与被告修京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希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希东诉称,2012年3月8日,曲晓平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到4月7日,被告修京涛作为担保人为曲晓平提供担保7万元,借款到期后,曲晓平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找被告修京涛追要,并在2013年11月份到法院起诉,后修京涛承诺让原告撤诉后给付担保的7万元,但修京涛言而无信,至今也没有给付。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万元。被告修京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曲晓平与原告由希东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由曲晓平向原告由希东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到4月7日止;同时,被告修京涛为其中的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曲晓平未付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予以准许。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修京涛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曲晓平、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修京涛偿还原告由希东借款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瀚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