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
审判员洪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8月21日生育女孩姜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4月,原告因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回到娘家生活,被告追至原告娘家殴打原告。2011年4月原告曾因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姜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姜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子女状况及如何抚养;2、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2012)永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曾于2012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9月18日生育女孩姜xx,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套,海尔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姜xx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购买的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姜xx由被告姜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支付抚养费150元/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孩姜xx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套,海尔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林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福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