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商特字第3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卢晓。
被
申请人:鲁中淼。
被
申请人:王转连。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代理
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称,201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鲁中淼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D2010042100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临江小区7号208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镇国用(2003)字第00065xx号]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01**号],担保的主合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鲁中淼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及宣布提前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申请人王转连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以抵押人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鲁中淼签订了编号为20120427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鲁中淼向申请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被申请人王转连在《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名。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鲁中淼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4日,两被申请人尚有借款本金400000元,逾期利息10308.87元,逾期罚息3442.68元未能返还,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鲁中淼、王转连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临江小区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镇国用(2003)字第00xxx4号、他项权证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xxx**号]的担保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鲁中淼、王转连辩称,对于贷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正常支付,仅于2013年3月20日扣除了贷款卡中的186.99元余额。现两被申请人无能力返还借款本息,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还本付息。因申请人债权未受清偿,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鲁中淼、王转连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临江小区7号208室[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镇城字第2003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镇国用(2003)字第0006504号、他项权证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010**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至2013年5月14日止的利息10308.87元、罚息3442.68元及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
代理
审判员 谢国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吴燕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