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858号原告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圃田街**。法定代表人王耀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凯,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北街**法定代表人张鹏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晔,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爱军、被告钻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份,原告弘成公司与被告钻石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弘成公司为钻石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经北二路办公楼、厂房的墙面洞石提供养护;;地面莎安娜米黄无缝处理剪口整平、研磨抛光、镜面处理;工程总价款327400元。弘成公司进场一周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16370元);待完成总工程量60%后,钻石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款98220元整。剩余工程全部完成后,付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再付1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要求为:结合样板,按施工方案即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验收;工程由钻石公司、监理、弘成公司三方共同验收。验收包括工程部分完成及全部完工后的验收。钻石公司监理在弘成公司验收通知后,未按约定时间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弘成公司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调配施工设备进场施工,随着施工进度的开展,钻石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96370元。但由于钻石公司调整施工方案、未及时支付后续工程款等非弘成公司原因,工期延后,而弘成公司终按照合同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后弘成公司多次提出整体验收请求,但钻石公司及监理始终不予配合验收。目前钻石公司也已经实际入住使用办公楼及厂房。剩余工程款23103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030元及逾期利息46300元。
被告钻石公司辩称:依照合同,原告施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对原告诉请工程款231030元应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合同未约定,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书一份;2、会议纪要三份、通告一份;3、中国石材协会回复函一份;4、(2010)开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四终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5、鉴定申请二分、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钻石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对通告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中国石材协会回复函时间是2010年10月5日,不能证明现在的标准。证据5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证据2中的通告,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经审查,无参会人员签名,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无原件相核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钻石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弘成公司对被告钻石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7日,弘成公司与钻石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弘成公司承建钻石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经北二路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内容:A、、地面洞石养护无缝处理、添胶、房屋处理、镜面处理;B、、地面莎安娜米黄无缝处理剪口整平、研磨抛光、晶面处理;C、水磨石孔洞修复、加固处理、研磨抛光、晶面处理。工期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20日。预计工程总造价为327400元,实际施工中施工项目或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实际完成量结算。质量要求为结合样板,按施工方案及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验收。弘成公司施工过程中要无条件接受钻石公司监理现场管理,每完成一道工序,必须向原告监理申报,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共同验收,验收包括工程部分完成验收及全部完工后验收,由弘成公司通知钻石公司监理验收,钻石公司监理接到通知后,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因钻石公司未按时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弘成公司进入钻石公司施工,钻石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96370元,后因质量问题钻石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弘成公司赔偿钻石公司80000元。钻石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未进行验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103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依照合同,原告施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三万一千零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