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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278号

吴杭云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吴杭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杭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杭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1)杭拱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杭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7年,巨化集团公司为优化资金运作,鼓励分公司、子公司等下属单位利用自有资源向当地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巨化集团公司统一支配所融资金,并按一定比例奖励融资单位。期间,被告人吴杭云利用担任巨化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副部长分管计划统计的职务便利,为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开展的对外融资业务(该分公司以巨化集团公司子公司“温州衢化东南工贸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提供资金调度、集团公司担保等帮助,多次在巨化集团公司其办公室收受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郑某和财务经理邱某所送的现金共计90900元。其中:2003年收受8次计19500元,2004年收受11次计24000元,2005年收受7次计16200元,2006年收受8次计16900元,2007年收受3次计14300元。2009年底2010年初,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处巨化集团公司原副总会计师、计划财务部部长杨某乙(已判刑)涉嫌受贿罪期间,向巨化集团公司调查取证,被告人吴杭云伙同巨化集团公司计财部部长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编造虚假会议纪要。2010年1月14日,吴杭云向中国共产党巨化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了上述款项909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杭云主动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聘任蒋某乙等职务的通知,计划财务部部长、副部长岗位工作标准,巨化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巨化集团公司章程,温州衢化东南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巨化集团章程,巨化集团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巨化集团公司金融投资项目考核暂行办法,要求兑现融资奖励及融资奖励记录,银行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资本运作奖记录,证人杨某甲、叶某、蒋某甲、郑某、邱某、杨某乙、蒋某乙、王某、潘某等人的证言,伪造的巨化集团公司关于推进公司融资平台建设的会议纪要及关于推进公司融资平台建设的专题汇报,巨化集团公司2002年度所有会议纪要目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吴杭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杭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吴杭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扣押在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90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吴杭云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吴杭云收取的93100元并非贿赂款,实质上是巨化集团公司对于为集团公司融资有贡献的人员按规定发放的奖金。融资奖励发放是经过杨某乙和郑某商量的,且吴杭云拿钱时也向杨某乙汇报过。(2)吴杭云主观上不存在收取钱款并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尽管该融资奖励在发放程序上存在一定问题,但不能认定为受贿款并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判片面地采信证据,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杭云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杭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杭云不构成受贿罪等相关意见。经查,(1)巨化集团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巨化集团公司文件,证人叶某、蒋某甲、郑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涉案融资奖励应属于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所有,并有关于要求兑现融资奖励的报告以及温州分公司融资奖励说明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涉案融资奖励属于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所有。(2)巨化集团公司有关融资奖励的书证中没有任何文件明确规定该公司计划财务部的人员是融资奖励的对象。上诉人吴杭云曾明确供认其拿郑某的钱是没有合法依据,杨某乙案发后其参与了伪造巨化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门能参与融资奖励分配的文件。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叶某、蒋某甲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杭云并非融资奖励的对象。(3)上诉人吴杭云曾明确供认,其时任巨化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副部长,为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融资提供资金调度、融资担保等帮助,郑某为感谢其支持,所以送给其钱款。该供述与证人郑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综上,上诉人吴杭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温州分公司融资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温州公公司所送的所谓融资奖励,具有权钱交易特征,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吴杭云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杭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0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声

审 判 员  徐 洁

代理

审判员  钱安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