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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81号

钟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钟某某,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钟某某,女,1971年5月4日出生,高州市人,汉族,住高州市。诉讼代理人潘某某,高州市潘洲街道法律服务所。被告庄某甲,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高州市人,汉族,住高州市。诉讼代理人莫某某,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捷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1992年农历2月初五登记结婚。1992年10月初九日生育儿子庄某乙。现读大学。2006年6月6日生育女儿庄某丙,现读一年级。由于婚前没有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多次使用家庭暴力,最严重的是一次是在1993年,我流产后经去医院诊治,至今无法再生育。

被告有婚外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庄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平分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高州市沙田镇社会事务办证明,证明被告于1992年2月5日在高州市沙田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庄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债务应为145万元,桩机早已转让,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因此才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庄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庄某甲于1989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谈婚,双方于199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农历10月初九日生育儿子庄某乙,现读大学一年级;后收养女儿庄某丙,现读一年级。原告认为从相识到结婚的时间很短,相互之间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见解不同,无法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有婚外情,致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庄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平分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生儿子已读大学,可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互相猜疑对方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如果原告从有利于家庭及儿子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以一颗宽容的心谅解对方,多些互相关心,多些促膝谈心,努力培养夫妻感情,相信夫妻关系可以向和好的方面发展,对于原被告的情况尚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捷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