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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461号

吴元标与叶燕红、吴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元标,叶燕红,吴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吴元标。

委托代理人:王夏兵。

被告:叶燕红。

被告:吴福华。

原告吴元标与被告叶燕红、吴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夏兵、被告吴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元标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叶燕红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的本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等损失;被告吴福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人连带承担原告的本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等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燕红至今未还,被告吴福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

一、被告叶燕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13年4月4日止);

二、被告叶燕红支付律师费6300元及诉讼费;

三、被告吴福华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燕红未作答辩。

被告吴福华答辩称:担保是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吴元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燕红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吴元标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期30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的本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等损失,上述款项由被告吴福华提供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300元的事实。被告叶燕红、吴福华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吴元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叶燕红,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福华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原告吴元标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元标与被告叶燕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福华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燕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元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300元。

二、被告吴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叶燕红负担,被告吴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叶华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海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