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张善。
委托代理人:孙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富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西。
委托代理人:项建挺。
上诉人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温州市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是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委会标准厂房车间二、车间四工程的建设单位,案外人李将隆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7月,温州富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联华公司签订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班子进场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款,以后按月支付监理签证的工程量60%,工程预验收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联系单一并结算),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预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退还。合同签订后,联华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委会标准厂房车间二、车间四工程中车间二全部工程,车间四土方工程、打桩工程、框架钢筋混凝土工程(除屋面层混凝土未浇捣,但模板与钢筋都已完成)的施工工作。已实施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1771841元,其中预付工程款498851元,工程进度款1272990元。施工期间,富通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757414元,即:2011年7月11日合计支付20553元,同年7月27日支付监控费5000元,7月27日支付66861元,10月2日支付25万元,10月18日支付20万元,11月17日合计支付20万元,12月1日支付15万元,12月10日支付10万元,12月30日支付5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3.5万元,同年1月20日合计支付12万元,1月21日合计支付8万元,2月5日支付8万元,2月23日支付2万元,3月20日支付2万元,4月17日合计支付25万元,4月23日支付1000元,4月30日支付4.4万元,4月19日支付10万元,5月2日支付1万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判认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771841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富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足额支付的问题。原判认为,李将隆出具的收款凭证载明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富通公司的工程款,联华公司主张收款凭证记载的款项系李将隆向富通公司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联华公司认可李将隆在负责工程,故在施工过程中李将隆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对富通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联华公司予以认可。经审查,其中部分款项系转账给余昌银(根据联华公司庭审陈述,李将隆与余昌银系合作关系,有部分工程分给余昌银,李将隆亦陈述其将土木工程承包给余昌银),部分款项直接转账给供应商。因此,富通公司向李将隆支付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李将隆是否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施工项目,或者交给联华公司,属李将隆与联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富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判认为,庭审中,双方对监控费7612元、建设局保证金37940元、检测费10500元应由富通公司负担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认定富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757414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款1771841元,富通公司尚应支付联华公司工程进度款14427元,对联华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温州富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4427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4元,由原告温州市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24元,被告温州富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一审宣判后,联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约定,本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方指定银行账户,否则视为发包方没有支付。该约定条款旨在防止被上诉人擅自将款项支付给项目经理李将隆,导致账目不清。2、讼争款项系李将隆向被上诉人公司的的借款,属个人行为,与涉案工程款无关。部分款项系用于其它工程。原判认定李将隆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3、李将隆的谈话笔录多处内容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李将隆领取的67万余元款项均没有收款收据,这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均有实际领款工人或材料商出具的领款凭证完全不同。综上,被上诉人支付给李将隆款项系借款而非工程款,属李将隆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富通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银行账号,实际操作中,双方并未按此约定履行,未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而是将款项汇入上诉人公司不同银行的不同账户,上诉人对此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2、涉案工程实际由李将隆施工,被上诉人将87万元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李将隆,属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李将隆作为项目经理亦有权收取工程款项。从工程开工到纠纷发生,李将隆代表上诉人公司收取工程款,上诉人一直未予以反对,故原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3、李将隆的谈话笔录,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制作,具有极强的真实性。4、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属李将隆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借款,缺乏相应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温州市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李将隆收受款项的行为是否发生富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虽约定“本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方指定银行账户,否则视为发包方没有支付”,且在合同承包人落款处注有“开户银行:中行龙湾支行及账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通公司曾将部分工程款项汇入联华公司的不同银行账号,联华未曾提出过异议,诉讼中仍未否认上述付款行为的效力。可见,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付款行为的约定作了变更。其次,工程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而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本案中,李将隆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承包人实施包括收受工程款在内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包人承担。其三,李将隆作为项目经理,其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相符,至于其将收受的涉案工程款项是否用于其它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属承包人与项目经理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工程施工过程中,富通公司在不同时间向李将隆银行账户转入材料款、民工工资等项目款项,期间,联华公司均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未曾通知富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另外,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二审认为李将隆收受款项的行为属其个人向富通公司借款的主张,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二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4元,由上诉人温州鸿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宗波
审判员 苏子文
审判员 蔡蓓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百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