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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194号

沈小毛与钱斌峰、沈法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斌峰,沈小毛,沈法根,甄玲利,朱学强,秦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斌峰。

委托代理人: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毛。

委托代理人:郑利锋。

原审

被告:沈法根。

原审

被告:甄玲利。

原审

被告:朱学强。

原审

被告:秦兴强。

上诉人钱斌峰为与被上诉人沈小毛,原审被告沈法根、甄玲利、朱学强、秦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沈法根、甄玲利向沈小毛借款200万元,应借款人要求划入指定的朱学强的账户内,到2010年7月15日进行结算,并于当日重新出具200万元的借条,朱学强、秦兴强、钱斌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利息3分,担保期限2年,借款人到期不还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2年5月5日,沈法根出具结算清单,载明200万元借款划入指定的朱学强的账户,截止到2012年1月28日欠利息1106000元,2012年1月28日沈法根支付利息100万元,本金200万元未归还。2010年10月8日,沈法根、甄玲利又向沈小毛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70万元,现金交付30万元。到2011年2月10日进行结算,并于当日重新出具200万的借条,朱学强、秦兴强、钱斌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利息3分,担保期限2年,借款人到期不还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2年5月5日,沈法根出具结算清单,载明200万元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170万元,现金交付30万元,并截止到2012年4月1日欠利息822000元,后沈法根于2012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万元,欠本金1322000元。2012年1月9日,沈小毛与沈法根、钱斌峰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沈法根于2010年7月15日向沈小毛借款200万元,于2011年2月10日向沈小毛借款200万元,于2011年2月10日向沈小毛借款100万元,合计借款500万元由钱斌峰提供担保。2012年7月12日,沈法根对其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书份,予以确认,载明尚欠借款本金共计332.2万元。后经催讨未果,朱学强、秦兴强、钱斌峰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沈小毛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人费用48000元。沈小毛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沈法根、甄玲利立即归还借款332万元;2、朱学强、秦兴强、钱斌峰对上述沈法根、甄玲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沈法根、甄玲利、朱学强、秦兴强、钱斌峰承担本案代理费4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沈法根、甄玲利、朱学强、秦兴强在原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钱斌峰在原审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并且担保的起算点有误,应按其明确担保责任的时间开始起算。钱斌峰在原审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沈法根、甄玲利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朱学强、秦兴强、钱斌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沈小毛诉请沈法根、甄玲利归还借款本金332万元(实欠332.2万元)及朱学强、秦兴强、钱斌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虽借条未约定还款日,但已经催讨及结算且沈小毛起诉的行为视为到期,因此沈小毛要求沈法根、甄玲利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条中的约定,予以支持。至于钱斌峰抗辩,本案借款实际未发生,其不必承担担保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又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并且担保的起算点有误,应按钱斌峰明确担保责任的时间开始起算。因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并已自愿支付无异议,不宜干涉,担保责任承担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法根、甄玲利应归还沈小毛借款33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沈法根、甄玲利应支付沈小毛律师代理费4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朱学强、秦兴强、钱斌峰对沈法根、甄玲利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9294元,由沈法根、甄玲利、朱学强、秦兴强、钱斌峰负担。钱斌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沈小毛在原审提交的由沈法根出具的结算清单和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沈法根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故这两份证据不具的合法性,且所载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钱斌峰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两笔债务是特定的,发生于2010年7月15日和2011年2月10日,而这二笔债务并未实际发生,故担保合同并未生效。本案还有多次疑点,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的内容,改判钱斌峰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沈小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沈小毛在二审答辩称,沈法根、甄玲利于2009年4月2日向其借款200万元,由朱学强、钱斌峰、秦兴强担保,至2010年7月15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确认后再次出具了借条,由朱学强、钱斌峰、秦兴强担保;沈法根、甄玲利于2010年10月8日向其借款200万元,由朱学强、秦兴强、钱斌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1年2月10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确认后再次出具了借条,由朱学强、秦兴强、钱斌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5日双方对归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结算清单。余款经催讨没有归还。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斌峰对上述借款过程是清楚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斌峰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法根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给沈小毛的结算清单,以及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与沈小毛对借款结算后形成的书面凭证,属于书证,沈法根是本案当事人,并非证人,故由其出具的书证并不属于证人证言。沈法根虽未在原审时到庭陈述,但其出具的书证已在原审法庭上经过质证,书证的内容反映了沈法根、甄玲利向沈小毛借款的完整过程以及朱学强、秦兴强、钱斌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与沈小毛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钱斌峰上诉提出沈小毛提交的结算清单与情况说明不合法,内容有矛盾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沈法根、甄玲利向沈小毛借款的时间形成于2010年10月8日和2009年4月2日,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钱斌峰、朱学强、秦兴强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发生后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及2010年7月15日双方对借款重新进行了确认,钱斌峰、朱学强、秦兴强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本案沈小毛提交的二份借条上的借款并非新的借款,而是对以前借款的再确认,钱斌峰等各担保人在前次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又为再次确认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此过程钱斌峰是明知的。钱斌峰上诉称借条上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符合事实,钱斌峰在沈法根、甄玲利向沈小毛借款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斌峰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4元,由上诉人钱斌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武康

代理

审判员  黄丽琴

代理

审判员  张鹤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