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贛F41Z9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盖竹村开往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方向,20时20分许,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丹霞路小天鹅火锅城店前路段时,被执���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建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靓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