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余子龙。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南通苏中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凤山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吉海军。
原告余子龙与被告南通苏中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物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苏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子龙诉称:2011年3月,我开始到苏中物流公司工作,任补货员,后与苏中物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苏中物流公司为我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2011年5月4日上午,我在苏中物流公司仓库站在铲车的托盘上到货架上取货时,托盘的一角搁在货架上,铲车驾驶员未将铲车升高而直接下降,导致托盘倾斜,我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我当即被送到海安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进行手术治疗。因赔偿事宜,被告总是推诿搪塞,几经交涉,被告终于同意进行工伤等级鉴定,鉴定意见形成后,被告一直没有为我申请工伤认定,致我失去认定为工伤的时机。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8元/天=504元、护理费120天×59.41元/天=71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9677×20×20%=118708元、鉴定费840+2116=2956元,以上合计145347.2元。
被告苏中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颠倒了原、被告之间的过错。原告住院医疗费均已由我公司报支;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准备待原告伤情恢复后将其调至办公室做些轻微工作,我公司已对原告受伤事项进行了人性化处理;为原告将职工应交的各项保险都进行了交纳;原告受伤未上班,我公司仍按80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生活费。故案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尽到了安抚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子龙为城镇居民户口。2011年3月初,原告余子龙前往苏中物流公司上班,在仓储部工作,任补货员,具体负责在仓库内理货。其时,苏中物流公司仓库内货物分区存放于货架上。货架上下共三层,每层货物均摆放在塑料托盘上。货架最底层非常接近地面(约16厘米高,即塑料托盘厚度),第二层货架底部距地面180厘米,第三层货架底部距地面360厘米,向上可垒放货物的高度有180厘米。货物放入货架时,仓库内有电动叉车(俗称铲车,以下均简称为铲车)帮助升高或助力。工作之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7日,余子龙曾向苏中物流公司提出书面辞呈,苏中物流公司未置可否,此后,余子龙仍正常前往上班。2011年5月4日上午9时许,余子龙为了到第三层货架上按单取货,站到铲车货叉(俗称铲车齿)上摆放的托盘上,铲车操作人员升高铲车齿将其送到方便拿取第三层货架上货物的高度,并将铲车齿向货架内伸进了一点儿,以便余子龙从货架上取到货物。货物取好后,铲车操作人员没有先往后倒一点再下降,而是直接下降铲车齿,致放在铲车齿上的托盘碰到货架边缘,托盘随之倾斜,原告余子龙从托盘上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苏中物流公司派人将余子龙就近送往海安县海安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因需要进行CT检查,当即转往海安县中医院,经CT检查,诊断为L3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当即入住该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准备,于同年5月6日在全麻下进行L3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程顺利,术后予抗感染及补液等对症治疗,伤情好转后于同年5月21日出院。医嘱:带药使用,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原告余子龙住院医疗费22822.22元,已在被告苏中物流公司报支。2011年6月1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实行绩效考核工资分配制度。后被告苏中物流公司为余子龙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余子龙出院后遵医嘱较长时间在家休息。2012年6月6日,余子龙前往海安县中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准备后,于同年6月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给予防感染、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恢复良好后于同年6月15日出院。本次住院医疗费6628.79元也已在被告苏中物流公司报支。余子龙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均由其家人进行护理。2012年11月15日,余子龙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姜海峰作为苏中物流公司代表与余子龙协商一致,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余子龙前往该鉴定所时,姜海峰作为苏中物流公司代表一同前往。2012年11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968号工伤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子龙L3椎体粉碎性骨折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工伤八级伤残。为此,余子龙花去鉴定费840元及交通费150元(含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5元)。余子龙休息期间,苏中物流公司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发放余子龙工资,直至2012年9月20日。后双方未向劳动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认定工伤,也未能就相关损失赔偿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在起诉同时,余子龙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对余子龙进行了体格检查,阅读了此前治疗过程中形成的X光片及CT片,并要求原告余子龙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当即进行了X光及CT检查,2013年2月2日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余子龙因外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度受限,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以上期限均包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为此,原告余子龙花去司法鉴定费1560元、X光放射费145元、CT检查费413元。另查明,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1年江苏省农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21683元/年(59.41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工资卡记载(清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医疗保险证、原同事陆海涛当庭所作证言、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两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两份(复印件,该费用报支后原件存被告苏中物流公司)、病情证明书、工伤鉴定协议书、工伤等级鉴定意见书、工伤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放射费及CT费票据,被告苏中物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仓库内铲车及货架照片、余子龙员工到职单、辞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余子龙系被告苏中物流公司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可按工伤程序处理,原、被告也已协商一致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工伤等级鉴定,但随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致目前无法再以工伤主张权利,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其到职工作后,被告未安排相关培训,致其在工作过程中,为了到较高货架取放物品,而效仿他人站在铲车齿上所放托盘随铲车升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培训,对铲车操作人员及补货员的规范操作没有有效的监督管理,致铲车操作员违规操作,允许补货员站在铲车齿上托盘内升降存取货物,最终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被告苏中物流公司本身具有过错。铲车操作员工作时间与其职责相关的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后果依法亦应由用工单位苏中物流公司承担。铲车操作员允许余子龙作为补货员站在铲车齿上托盘内随铲车升降,且在铲车下降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没有注意托盘被阻的细节,致托盘倾斜侧翻,站在托盘内的余子龙坠地受伤,客观上直接引发了本起事故,表象上铲车操作员对余子龙构成侵权,实质上该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由被告苏中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余子龙作为补货员,即使因工作需要登高存取货物,也不能不顾可能存在的危险,盲目效仿他人的先例,在没有寻求任何其他途经的情况下,直接站上铲车齿上的托盘,随铲车齿升降,且在此过程中连必要的安全措施,诸如佩戴安全帽、捆扎安全绳等都没有采取,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各自过错对引发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
本院认为在案涉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苏中物流公司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余子龙也有过错,其要求被告苏中物流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全额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余子龙的合法损失由被告苏中物流公司赔偿70%。被告苏中物流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先计入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中物流公司已经全额报支而多承担的医疗费用可折抵其应当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原告余子龙在伤残程度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X光及CT检查,为此花去的费用,原告主张计入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应纳入医疗费损失范畴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余子龙医疗费损失共为30009.0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451.01元已在被告苏中物流公司报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有出院记录或鉴定意见佐证,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经过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其余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7129.2元(120天,每人每天59.4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信。经司法鉴定,原告余子龙受伤后遗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本院亦予采信。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损失的确定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伤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该损失不再打折,直接由被告苏中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诉讼前,原、被告共同协商委托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为此造成的鉴定费840元及交通费15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获赔,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部分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余子龙损失为:医疗费300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129.2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40元(工伤),合计163240.2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直接赔偿,余款158240.21元由被告赔偿70%,被告先行报支的29451.01元扣减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苏中物流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余子龙86317.14元。原告余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中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余子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工伤)86317.14元(被告报支部分已扣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129元,由原告余子龙负担639元,被告苏中物流公司负担149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刘春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