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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54号

何庆宁、洗某某、冼召仁、余广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第三人梁源、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庆宁,冼某某,冼召仁,余广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梁源,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何庆宁,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老师,住高州市。原告冼某某,女,200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法定代理人何庆宁,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老师,住高州市。为冼某某的母亲。原告冼召仁,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待业,住高州市。原告余广琼,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高州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冬云,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地址:广西北流市。主要负责人陈燕容,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员工,住广西玉林市。第三人梁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北流市。法定代表人黄绍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彬,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何庆宁、冼某某、冼召仁、余广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第三人梁源、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宁、冼某某、冼召仁、余广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冬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驾驶人冼中强醉酒后驾驶小轿车(登记车主李远海)从石仔岭沿G207国道往高州市区方向行驶,于0时10分途经G207线高州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梁源驾驶载88.18吨水泥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冼中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2)第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冼中强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梁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的车辆,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丧葬费2535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36967.8元(20251.82元/年×14年+20251.82元/年÷12×5]+(20251.82元/年×2年+20251.82元/年÷12×2)÷3人+(20251.82元/年×4年+20251.82元/年÷12×6)÷3人]。冼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出生,还需抚养14年5个月;冼召仁于1949年7月26日出生,还需赡养16年7个月;余广琼于1951年11月5日出生,还需赡养18年11个月。4、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950269.9元。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共计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的承保期内,因此,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20000元(精神抚慰金全额在交强险内赔偿);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19081元[(950269.9元-220000元)×30%];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何庆宁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何庆宁的基本身份情况,是农业户口。2、结婚证。证明原告何庆宁系死者冼中强的妻子。3、原告冼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冼某某系死者冼中强的女儿,冼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4、原告冼召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原告余广琼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证明。共同证明原告冼召仁、余广琼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冼召仁、余广琼系死者冼中强的父母,共生育了3个子女;冼中强系原告冼召仁、余广琼的三个赡养义务人之一。7、高公交认字(2012)第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驾驶证;9、行驶证。共同证明2012年12月10日0时10分,第三人梁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冼中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第三人梁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的承保期内。1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购买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主车和挂车商业险都有不计免赔。12、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冼中强已火化。13、证明。证明死者冼中强的户口于2013年1月10日已经注销。14、收据。证明原告在交警大队处领到车方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1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死者冼中强死亡的原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死者在本事故中醉驾应该承担责任。商业险中约定超载应该扣除10%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6、主车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证明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已对保险免责情形尽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并盖章确认。1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20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违反超载的规定(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主车和挂车是我公司的,梁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司机职务。事故后我方交26000元给交警大队,支付了尸检费450元,梁源及死者的验血费各4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并减除我方支付的费用。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8、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缴领凭证。证明第三人已经支付了丧葬费26000元。19、医疗费收据。证明第三人支付冼中强、梁源验血费各400元。20、尸检费发票。证明第三人支付了冼中强尸检费450元。第三人梁源不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第三人梁源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证据12-15,证据18-19,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其公司的系统没有查到挂车的商业险保单资料。挂车、主车投保有交强险。主车投保有商业险。对证据20,认为原告不主张该费用,而且原告已经请求丧葬费,该费用包括在内,不同意赔偿该费用。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7,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7,认为该条款不适用,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不应该计算10%的免赔。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领到20000元。对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主张该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在原告方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包括在丧葬费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驾驶人冼中强醉酒后驾驶小轿车(登记车主李远海)从石仔岭沿G207国道往高州市区方向行驶,于0时10分途经G207线高州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第三人梁源驾驶载88.18吨水泥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冼中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2)第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冼中强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梁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的车辆,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梁源是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司机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26000元给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领取了其中的20000元;支付冼中强验血费(酒精测试)400元;支付了冼中强尸检费450元。死者冼中强于1981年1月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死亡未满六十周岁。原告冼召仁是冼中强的父亲,原告余广琼是冼中强的母亲,已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生育有3个子女,分别为冼中艺、冼中强、冼雪青。原告何庆宁是冼中强的妻子,原告冼某某是冼中强与原告何庆宁生育的女儿。上述人员,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冼召仁于1949年7月2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六十三周岁以上,需被抚养16年7个月16日,即6066日;原告余广琼于1951年11月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六十一周岁以上,需被抚养18年11个月25日,即6925日;原告冼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至其十八周岁需被抚养14年5个月10日,即5270日。

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冼中强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梁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载的车辆,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该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12月10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12年度,而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是根据2012年度数据统计的,但该标准至今未公布,所以,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丧葬费253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为25352.5元(2011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

二、死亡赔偿金874917.4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原告冼召仁、余广琼、冼某某的生活费共336967.8元)。(一)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者冼中强于1981年1月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死亡未满六十周岁,为非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20年)。(二)被扶养人原告冼召仁、余广琼、冼某某的生活费共33696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被扶养人原告冼召仁、余广琼、冼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冼召仁于1949年7月26日出生,需被抚养6066日;原告余广琼于1951年11月5日出生,需被抚养6925日;原告冼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出生,需被抚养5270日;故有3个获赔年限,应分3阶段计算。第一阶段5270日,被扶养人有冼召仁、余广琼、冼某某3人,被扶养人冼召仁、余广琼、冼某某的生活费计为341136.81元[冼召仁、余广琼生活费194935.32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365日×5270日÷3人×2人)+冼某某生活费146201.49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365日×5270日÷2人×1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日平均计为64.73元/日(341136.81元÷5270日),已超过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55.48元/日(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365日),所以,第一阶段被扶养人冼召仁、余广琼、冼某某的生活费应为292402.99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365日×5270日)。第二阶段796日(6066日-5270日),被扶养人有冼召仁、余广琼2人,在此阶段,被扶养人冼召仁、余广琼的生活费为29443.74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365日×796日÷3人×2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日平均为36.98元/日(29443.74元÷796日),没有超过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55.48元/日,所以,第二阶段被扶养人冼召仁、余广琼的生活费应为29443.74元。第三阶段859日(6925日-6066日),被扶养人有余广琼1人,在此阶段,被扶养人余广琼的生活费为15887.04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365日×859日÷3人×1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日平均为18.49元/日(15887.04元÷859日),没有超过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55.48元/日,所以,第三阶段被扶养人余广琼的生活费应为15887.04元。被扶养人原告冼召、余广琼、冼某某的生活费共337733.77元(第一阶段被扶养人冼召仁、余广琼、冼某某的生活费292402.99元+第二阶段被扶养人冼召仁、余广琼的生活费29443.74元+第三阶段被扶养人余广琼的生活费15887.04元),但原告只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36967.8元,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15000元为宜。

四、冼中强的验血费(酒精测试)400元。

五、冼中强尸检费450元。上述五项损失共为916119.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为915269.9元(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8749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冼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梁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第三人梁源是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司机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梁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2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696119.9元(916119.9元-220000元),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梁源应承担的30%,即应赔偿208835.97元(696119.9元×30%)。因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由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载行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其10%的免赔率,故应减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10%免赔率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87952.37元(208835.97元×(1-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虽赔偿上述赔偿款项,但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在其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不主张该项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的不足部分为20883.6元(208835.97元-187952.37元),应由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因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26000元给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领取了其中的20000元,支付冼中强验血费(酒精测试)400元,支付了冼中强尸检费450元。抵减后,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33.6元(20883.6元-20000元-400元-450元)给原告。但在本案中,原告不主张第三人北流市鸿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第三人梁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共2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何庆宁、冼某某、冼召仁、余广琼。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87952.37元给原告何庆宁、冼某某、冼召仁、余广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6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明辉

审 判 员  陈钧龙

人民陪审员  陈 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