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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0479号

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路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中天公司以原告商丘路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将其豫D66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的2012年8月13日,该车侧翻,导致车上货物桃子损失85000元。被告拒赔,请求人民法院被告支付保险金52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为桃子(水果类),不属于约定赔偿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行驶证、驾驶证,3、货运协议、证明、发票,4、事故认定书,5、现场查勘记录,6、施救费发票,7、赔款凭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请审核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显示货物是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水果桃子,证据5仍无法印证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证据6不是发票专用章,证据7不具真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第三条约定水果不属于保险范围。庭审中,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对其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未向原告提醒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3-6及被告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未与原件核实,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丘路运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将豫D66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水果不在保险货物范围内。保险期间的2012年8月13日,该车侧翻,车上货物桃子损失85000元,支付施救费2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事故车辆豫D663**号货车在被告处虽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也在保险期间发生货物桃子损失,但该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约定,水果不在保险货物范围内,且该条不是责任免除条款;施救费也非该保险的承保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华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