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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605号

刘印江与景海江、青龙满族自治县头道河子铁矿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景海某,青龙满族自治县XX河子铁矿,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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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青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刘某某,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浦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海某,农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XX河子铁矿。单位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XXX镇XX河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略,屏蔽)。法定代表人景玉某,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景海某、青龙满族自治县XX河子铁矿(以下简称XXX河子铁矿)、任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某,被告XXX河子铁矿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海某、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2月份,被告景海某雇佣原告车辆到��告XXX河子铁矿梨榨沟采区运输矿石和毛料,当时约定拉毛料每月运费27000元,拉矿石每吨1.5元。截止2010年6月,被告共拖欠刘某某运费款61789元,被告任某某系被告景海某雇佣的会计,任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六张完工证。刘某某多次向被告景海某等人催要运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刘某某运费617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景海某未到庭答辩。被告任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XXX河子铁矿辩称,原告刘某某与XXX河子铁矿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XXX河子铁矿从未雇佣过原告为其运输毛料和矿石,更谈不上给付运费的义务。XXX河子铁矿将梨榨沟采区拉毛料及矿石运输事宜承包给被告景海某,因运输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景海某承担与铁矿无关,有景海某与XXX河子铁矿签订的矿石、毛料运输合同可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X河子���矿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任某某为原告出具的2010年2月28日完工证一张,金额为3221元。

二、任某某为原告出具的2010年3月31日完工证一张,金额为8262元。

三、任某某为原告出具的2010年4月30日完工证一张,金额为20632元。

四、任某某为原告出具的2010年5月31日完工证一张,金额为19942元。

五、任某某为原告出具的2010年6月17日完工证一张,金额为5152元。

六、任某某为原告出具的2010年6月17日完工证一张,金额为4500元。以上票据均由任某某作为景海某的会计亲笔出具的。

七、窦井轩出庭证言一份。证实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份,被告景海某找到窦井轩,让从矿山上运毛料,由景海某给结算,任某某是景海某的会计。当时还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在一起干活。当时约定本月结上个月的运费,由任某某开具完工证,应由景���某确认签字,景海某忙时就没签字。大家多次找景海某要过钱,但这钱一直没给。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三人是在窦井轩去之前就在那干活了。

八、王宝银出庭证言一份。证实主要内容为:刘某某给景海某运输矿石的时间记不清了,王宝银是在2010年1月、2月给景海某干了两个月后,刘某某他们才干的。当时是任某某出具完工证,再由景海某确认。王宝银运输是任某某开的票,由景海某签的字,别人的完工证是否有被告签字,证人不清楚。景海某和任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任某某是景海某雇佣的会计。大家曾多次找景海某要运费,但景海某至今没给。被告XXX河子铁矿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刘某某出示的完工证六张,该证据与被告XXX河子铁矿无关联性,完工证是由景海某出具的还是任某某出具的,矿上不清楚。关于被告景海某与任某某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对证��七的证人证言,所述由梨榨沟运输毛料矿石,由景海某承包无异议。完工证是否由任某某出具,任某某是不是会计,矿上不清楚。窦井轩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欠款已超诉讼时效。证据八证人证明内容矛盾。对证人陈述的有景海某签字的,由景海某给付运费的陈述认可。被告XXX河子铁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0月8日,XXX河子铁矿与景海某签订的矿石、毛料运输合同一份。证明XXX河子铁矿将梨榨沟的毛料和矿石运输承包给景海某,原告的运费与被告铁矿无关。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景海某与铁矿有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铁矿已将承包运费给付景海某了,如景海某未实际给付运费,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双方出示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六份完工证,有景海某雇佣的会计任某某出具,部分票据在经手人栏中写有“景海某”三字,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景海某从事运输劳务,原告的运费合计为66483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窦井轩、王宝银的当庭证言,结合原告刘某某、被告XXX河子铁矿的当庭陈述,可以综合证实原告为景海某运输矿石,由景海某雇佣的会计任某某对运输劳务的完工情况予以确认,运费数额客观真实,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矿石、毛料运输合同,证实2009年10月8日,被告景海某从铁矿梨榨沟采区承包了运输矿石、毛料事宜,运输矿石和毛料所雇佣的车辆及人工由景海某负责,一切费用由景海某承担,与XXX河子铁矿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XX��子铁矿(作为甲方)与被告景海某签订矿石、毛料运输合同。甲方梨榨沟采区的矿石及毛料需要运输,将运输事宜承包给景海某。时间从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7日。景海某负责将矿石、毛料运输到XXX河子铁矿指定地点。运输矿石和毛料所雇佣的车辆及人工由景海某负责,一切费用由景海某支付,每吨矿石2.5吨,毛料每月31000元。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2010年2月,景海某雇佣刘某某车辆到梨榨沟采区运输矿石、毛料,当时约定拉毛料每月运费27000元,矿石每吨1.5元。刘某某完成运输劳务后,被告景海某雇佣的工作人员任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共六份完工证(其中一份为补6月份11号至15号五天的完工证),运输劳务费用合计61709元。原告刘某某曾多次向被告景海某催要运输费用,被告景海某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1、被告XXX河子铁矿已经将梨榨沟采区的运输矿石、毛料事宜承包给被告景海某,并且约定了责任承担、费用支付数额及方式。该运输劳务承包事宜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景海某对梨榨沟采区的矿石、毛料运输事宜享有承包权。原告使用车辆在梨榨沟采区内从事运输活动,采区承包人景海某及其工作人员任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原告主张的运输费数额及标准,在完工证上也有明确记载。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海某给付运输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XXX河子铁矿与原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从事运输劳务是受雇于被告景海某,完工证也是由被告景海某及其工作人员开具的。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X河子铁矿与被告景海某之间签订《矿石、毛料运输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以及在履行中是否侵犯了合同之外第三方(包括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被告XXX河子铁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任某某为景海某雇佣的工作人员,有证人王宝银、窦井轩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某某与景海某是何种关系。因此,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景海某、任某某有出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输费61709元。��、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XX河子铁矿、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景海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