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护城河路242号。组织机构代码:87608711-2.法定代表人夏喜重,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二明,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黄金才,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贾枝,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贾秀成,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李梅连,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谢兰,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被告单兰英,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徐文轩,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康爱平,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被告被告黄金才、贾枝、贾秀成、李梅连、谢兰、单兰英、徐文轩、康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之后,依法由
审判长魏诚慧、陪审员陈振峰、陪审员张俊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二明及被告贾枝、贾秀成、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才、李梅连、单兰英、徐文轩、康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秀成、李梅连于2011年10月26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五沟营分理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五万元,并有黄金才、谢兰、徐文轩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我行于2011年4月24日贷款给贾秀成50000元.2012年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欠我行借款不还,现被告贾秀成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特向法院起诉追回被告拖欠我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秀成辩称,我不知道要担保三年,我以为只担保一年才愿意为他担保贷款的。
被告贾枝辩称,我只担保了一年,其他的我不知情,且我现在也没钱替他还款。
被告谢兰辩称,我不是实际的用款人,也不知道担保的责任和期限,现在只能催促用款的人尽快还款。被告黄金才、李梅连、单兰英、徐文轩、康爱平五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秀成、李梅连于2011年10月26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五沟营分理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0年10月21日到期,贷款利息为7.43400%,并有黄金才、贾枝、谢兰、单兰英、徐文轩、康爱平分别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为贾秀成、李梅连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担保人的责任和担保的期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1年4月24日贷款给贾秀成50000元,并划入贾秀成指定的惠农卡账户。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担保人的责任和担保的期限。合同到期后,被告贾秀成的贷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贾秀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贾秀成、李梅连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不能按照约定还款,对纠纷的产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秀成归还借款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才、谢兰、徐文轩自愿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贾秀成、李梅连的50000元借款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担保条款,两笔贷款均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黄金才、谢兰、徐文轩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贾秀成、李梅连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签订合同时,被告贾枝、单兰英、康爱平分别以其家庭共有财产的承诺为被告贾秀成、李梅连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应视为其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枝、单兰英、康爱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秀成、李梅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金才、贾枝、谢兰、单兰英、徐文轩、康爱平负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诚慧陪审员 陈振峰陪审员 张峻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