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77号
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盐国际紧固件五金城*排*******号。
法定代表人:顾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律伦,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德罗玛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五洋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浦佳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谈敏杰。
被告:祝璘。
被告:浦佳伟。
被告:俞凤艳。
被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花园路96号(老县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任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恒泰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北陶浜**号。
法定代表人:卞瑞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信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德罗玛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罗玛公司)、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嘉善恒泰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夏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全玲、王频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律伦、郭娟娟、被告众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罗玛公司、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诚信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德罗玛公司与原告联系委托担保事宜,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德罗玛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嘉善中行)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止,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双方因履行合同所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还就违约责任、担保费与担保手续费、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次日,被告德罗玛公司陪同原告到嘉善中行协商贷款时,商定了最高保证额,并由原告与嘉善中行签订了编号为JX嘉善2012人保0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德罗玛公司与嘉善中行之间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受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为人民币4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8日,被告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众帮公司、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向原告为被告德罗玛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提供保证的编号为JX嘉善2012人借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18日,嘉善中行依据与被告德罗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X嘉善2012人借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德罗玛公司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2012年5月21日,被告德罗玛公司又与嘉善中行签订编号为JX嘉善2012人借1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再向嘉善中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日,被告德罗玛公司也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德罗玛公司在嘉善中行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止,委托原告为其担保。被告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众帮公司、恒泰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向原告为被告德罗玛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合同项下的编号为JX嘉善2012人借1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保证而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22日,嘉善中行向被告德罗玛公司履行了第二笔借款的支付义务。2012年12月5日,因被告德罗玛公司停产,法定代表人浦佳伟被司法机关调查,嘉善中行宣布上述两笔借款提前到期立即归还。后因被告德罗玛公司无法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嘉善中行依据原告与其签订的JX嘉善2012人保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通知原告替代被告德罗玛公司代偿。截至2013年1月29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德罗玛公司向嘉善中行代偿本息人民币2636898.41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624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罗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636898.41元,并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5.6%偿付代偿款的利息;2、被告德罗玛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2475元;3、被告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众帮公司、恒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众帮公司答辩称:1、众帮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系其经理秦正平个人行为。秦正平隐瞒公司,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就已担任原告驻嘉善县紧固件行业协会的主任,秦正平实际上是原告的人员,他擅自隐瞒公司股东和董事会,与原告一起搞了虚假的反担保,就此众帮公司已经向嘉善县公安局报案。2、从原告起诉证据看,证据不清楚,特别是借款事实不清楚,不能证实嘉善中行已经向被告德罗玛公司发放贷款,以及原告已经代偿的事实。3、原告作为担保人,其在向银行代偿时,没有行使应有的抗辩权利。嘉善中行认为被告德罗玛公司已经关停,被告浦佳伟被司法侦查,即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实质是合同的解除。依照合同法,合同解除应该有抗辩权,还有相应的诉讼救济权利。由于原告直接代偿,使得反担保人丧失了司法救济权或抗辩权,因此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4、担保公司对外担保需对担保金额进行评审、股东同意等,而承诺书上仅有众帮公司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或全体股东签字,因此众帮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承诺书上所载明的借款日期与被告德罗玛公司所借款项的期限不一致,与原告代偿被告德罗玛公司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证据不充分。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众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认可。
被告恒泰公司答辩称:1、恒泰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德罗玛公司均不认识,是通过秦正平介绍认识。基于与秦正平熟悉,恒泰公司仅担保过被告德罗玛公司第一笔借款,后该笔借款归还。2、两份承诺书上之所以恒泰公司签章,是因为嘉善县紧固件行业协会又派人来,称该第一笔借款要补办手续,遂在空白的地方盖章。恒泰公司对后两笔贷款根本不知情,均是秦正平一手操作。3、恒泰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时间是六个月,与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十个月时间不符。4、秦正平和被告德罗玛公司借款的用途是做资金生意,根本没有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应当向被告德罗玛公司、浦佳伟追偿,而不应当向恒泰公司追讨。被告德罗玛公司、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德罗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嘉善中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经被告德罗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嘉善中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45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工作联系单二份,证明被告德罗玛公司向嘉善中行二次借款共计30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二份,证实被告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众帮公司、恒泰公司向原告为被告德罗玛公司在JX嘉善2012人借151号及JX嘉善2012人借154号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供保证而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5、代偿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德罗玛公司向嘉善中行代偿2636898.41元借款本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2475元的事实;7、协议一份,证明秦正平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众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该二份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德罗玛公司签订的,被告众帮公司不知情;对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原告和嘉善中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众帮公司无关;对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工作联系单,与被告众帮公司无关,且该合同上并没有原告作为当事人,工作联系单也不能证明银行已经向被告德罗玛公司发放了贷款;对证据4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众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上众帮公司的公章是秦正平隐瞒公司所有股东或者董事私自盖章,涉嫌犯罪,众帮公司已向公安报案,且担保公司对外担保需对担保金额进行评审、股东同意等,而承诺书上仅有众帮公司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或全体股东签字。且承诺书上所载明的借款日期与被告德罗玛公司所借款项的期限不一致,与原告代偿被告德罗玛公司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证据不充分。对证据5代偿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该代偿证明是嘉善中行与原告之间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该协议是原告和协会之间签订的,并不是和众帮公司,该协议也证明秦正平系原告派驻在嘉善县紧固件行业协会里的业务主任,和原告之间是同级别的。被告恒泰五金质证认为:对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不清楚,与恒泰公司无关;对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清楚,恒泰公司并不是对总的金额作担保,与恒泰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清楚,恒泰公司与德罗玛公司并不认识,对贷款并不知情;对证据4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众帮公司一致,另补充说明承诺书上被告恒泰公司的盖章是盖在空白处的,盖章处“担保人”的字样是事后填写上去的,恒泰公司并不知是为这两笔贷款担保,盖章时纸张上是含有空白的打印文字,且盖章时说的是作补充要一式三份,协会要留底,故又加盖了两个公章。对证据5代偿证明质证意见与被告众帮公司一致。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协议不清楚。被告众帮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承诺书、计划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秦振萍(即秦正平,以下同)担任众帮公司总经理时向公司作出承诺和计划的事实;2、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秦振萍同时系原告的业务部主任的事实;3、秦振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函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秦振萍陈述向原告的反担保没有通过众帮公司董事会、评审会审查同意,系秦振萍个人行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均是复印件或打印件,且其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聘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协议是相关联的。原告为拓展业务在2011年与嘉善县紧固件行业协会合作,聘任秦正平正是来自于协议。但该协议上约定的合作期限是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有关业务已经结清,而本案所涉的贷款担保是2012年4月,与本案无关。被告恒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内容和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恒泰公司未予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德罗玛公司、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未到庭,无法对原告、被告众帮公司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德罗玛公司、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被告众帮公司所举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承诺书,众帮公司和恒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众帮公司、恒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为秦正平的身份,而众帮公司对秦正平的身份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众帮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与秦正平有关,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也系秦正平的个人陈述,故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将45万元(德罗玛公司保证金,贷款金额的15%存在担保公司)、2013年1月28日将255万元、2013年1月29日将86898.41元电汇至嘉善中行。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3月,原告与嘉善县紧固件行业协会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一年,主要内容为:新诚信公司为嘉善县紧固件行业协会下的会员提供融资担保,并由嘉善县紧固件行业协会予以推荐。2011年3月份,原告聘任秦正平为新诚信公司驻嘉善县紧固件行业协会办事处(担保业务二部)主任。从被告众帮公司提供材料看,2011年6月,众帮公司聘任秦正平为其公司总经理,主要职责为负责公司的整体运作、把握大局、发展方向。原告、众帮公司、恒泰公司认可秦正平与秦振萍系同一人。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24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德罗玛公司与嘉善中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新诚信公司为被告德罗玛公司提供的担保、被告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众帮公司、恒泰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亦合法有效。原告新诚信公司在替被告德罗玛公司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有被告德罗玛公司与嘉善中行的借款合同、嘉善中行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及代偿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德罗玛公司向嘉善中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代德罗玛公司偿还本息共计2636898.4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众帮公司提出借款及代偿事实不明确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众帮公司、恒泰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针对众帮公司、恒泰公司提出的抗辩,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对众帮公司提出承诺书上仅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签字的抗辩,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公章应是公司对外传达意思的行为表示,具有公信力及对世性。众帮公司是一家主营贷款担保等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对外担保应是其经常性业务范围,故对外加盖公章应视为众帮公司具有该意思表示。第二、对众帮公司提出,该担保行为未经众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系秦正平隐瞒公司与原告串通而为的抗辩,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见公司法规定对公司提供担保,只有在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此为担保生效的必要条件。而公司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则由公司章程决定是需要董事会决议或是股东会决议。从规范内容上看,第一款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若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故众帮公司以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而认为担保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众帮公司的盖章是否为秦正平隐瞒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加盖或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原告牟利等问题,应该认为这些方面是公司在公章使用及员工管理的内部治理问题,公司员工若存在相关违规行为,应由公司内部追责,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关于原告未履行应有抗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抗辩权是正当行使法定权利的表现,不仅不构成违约,而且抗辩一旦成立,将会导致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其效力延期发生。因此,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抗辩权。被告德罗玛公司与嘉善中行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前收回贷款、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适用情形,故在约定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是信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无谓的抗辩只会加重担保人及反担保人的损失。依据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的约定:“一旦因借款人原因造成贷款逾期,致使贷款人依约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时,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无条件要求各承诺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众帮公司在原告代偿后,应履行其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众帮公司以原告未履行抗辩而直接代偿为由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对恒泰公司称其盖章是在受欺骗的情形下所为的抗辩,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之前也为德罗玛公司贷款150万元提供反担保,后该贷款已归还。因此,恒泰公司应知晓在同一格式上签字盖章即是作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上并没有要求一式多份的标注,恒泰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是在受欺骗的情形下所签章,故本院对恒泰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第五、关于承诺书上期限的理解的问题。承诺书上关于期限的表述为“借款人、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人)与德罗玛公司、嘉善中行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众帮公司认为该期限为借款期限,恒泰公司理解为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从该语句的文义及语法理解,该“期限”修饰的是其后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指的是对该期限内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认定问题,而非借款期限或担保期限。更何况该承诺书上已经明确写明了借款合同的编号及金额,与被告德罗玛公司、嘉善中行签订的合同一致,故对被告众帮公司、恒泰公司提出不是同一笔贷款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众帮公司、恒泰公司作出的反担保承诺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据约定对被告德罗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新诚信公司已经代偿,故对被告德罗玛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636898.41元,被告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众帮公司、恒泰公司对被告德罗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当事人之间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其计算依据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德罗玛公司、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德罗玛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636898.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年息5.6%计算,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洁;
二、被告嘉兴德罗玛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海盐新诚信紧固件担保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嘉善恒泰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德罗玛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95元,由被告嘉兴德罗玛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谈敏杰、祝璘、浦佳伟、俞凤艳、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嘉善恒泰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夏琰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