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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34号

毛春福、毛春福与被告彭正林、吕青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彭正林、吕青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春福,彭正林,吕青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毛春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小军。

被告:彭正林。

被告:吕青燕。

原告毛春福与被告彭正林、吕青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毛春福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军、被告彭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青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春福诉称:2012年7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彭正林驾驶被告吕青燕所有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江线从南往北行驶,行经双江线25km+400四都镇金山村路段时,与其左侧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毛春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春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960.30元。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春福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毛春福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止。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要求被告彭正林、吕青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2121.14元。

被告彭正林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吕青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正林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六张,医疗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所花的治疗费用。被告彭正林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所花费的鉴定费。被告彭正林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自行鉴定而成,未通知其到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彭正林虽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彭正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彭正林、吕青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彭正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青燕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江线从南往北行驶,行经双江线25km+400m四都镇金山村路段时,与其左侧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毛春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春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春福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66960.30元。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春福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毛春福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正林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正林支付原告毛春福医疗费4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正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春福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毛春福要求被告彭正林承担、吕青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春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人彭正林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吕青燕之间因本案肇事车辆存在的关系,被告彭正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被告吕青燕在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彭正林,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给被告彭正林,被告彭正林在拿到肇事车辆行驶证后才得知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吕青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彭正林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而存在的关系,故根据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吕青燕、彭正林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管理人对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存在共同过错。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彭正林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毛春福属于该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青燕应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彭正林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毛春福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春福提出,由被告彭正林承担原告毛春福全部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青燕承担连地赔偿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毛春福的请求结合相关法律处规定,被告彭正林对原告毛春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青燕对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毛春福的合理损失为669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4834.9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正林赔偿原告毛春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388.30元,扣除被告彭正林已经支付原告毛春福的4700元,被告彭正林尚应赔偿原告毛春福人民币86688.30元,被告吕青燕对其中被告彭正林应负的40434.90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毛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0元,由原告毛春福负担470元,由被告吕青燕负担300元,由被告彭正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肖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