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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初字第0030号

吴元华与王海荣、王红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元华,王海荣,王红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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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吴元华。委托代理人吴群威,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荣。被告王红艳。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吴元华与被告王海荣、王红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元华及委托代理人吴群威、被告王海荣、被告王红艳之委托代理人严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元华诉称,被告王海荣于2011年6月上旬将其从被告王红艳处承包的位于苏州高新区塔园路“月江楼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口头承诺价32万元,并约定工程结束后据实决算。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0日开工装修,并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交付被告。后原告在与被告王海荣结算工程款时,被告王海荣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其不知晓”为由对增加部分工程不予认可,并拒绝支付口头协议承诺的工程尾款12.3万元。另外,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王红艳,该装饰工程于2011年7月1日已实际使用。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依约完工,被告王红艳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王海荣应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被告王红艳明知被告王海荣无相应装饰装修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荣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万元及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8万元,合计20.3万元,判令被告王红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荣辩称,其是与被告王红艳签订了月江楼的装修合同,工程款40万元,但其转包给胡雪岩的,王红艳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其也全部付清的,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红艳辩称,其与浙江大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装修合同,采用包工包料,合同价为40万元,公司施工后其已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往来,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王海荣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王红艳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海荣承包塔园路月江楼酒店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400000元,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工期22天,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应约定。后被告王海荣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吴元华施工,口头协议工程价为320000元。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期将工程交付被告王红艳,被告王红艳经营的月江楼酒店于2011年7月1日开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2012年11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3年3月20日,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的工程造价结果如下:1、月江楼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无争议部分为353892.15元(其中税金为11891.37元),争议部分122834.84元(其中税金为4127.46元),另有部分内容,无法鉴定造价,金额约为24800元。以该咨询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诉讼中,对工程总价,原、被告当庭确认为共计440000元,其中40000元为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被告王海荣确认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口头协议工程总价为320000元,被告王红艳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400000元,对超出合同增加的工程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王红艳结算,对此被告王红艳也无异议。另外,原告确认工程价款中100000元的��料款由被告王海荣支付,被告王海荣还支付其工程款19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收据、证人证言、评估报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元华、被告王海荣个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王海荣与被告王红艳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性质的《工程装修合同书》、被告王海荣再转包给原告吴元华的《工程装修合同》均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原告所装修工程已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可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王海荣拖欠其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红艳作为发包人,应与转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王红艳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价款,��、被告双方确认总价为440000元,其中40000元为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被告王红艳已支付被告王海荣工程款400000元,尚余4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未支付,该增加的工程款由被告王红艳直接支付原告。关于被告王海荣与原告之间转包的工程款约定为320000元,是在二被告间签订的400000元装修合同的基础上所约定,不包含增加的工程款,且原告诉称为包工包料,现被告王海荣已支付197000元工程款及代付100000元材料款,故被告王海荣还结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440000元工程总价结算的意见,并未得到被告王海荣的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从被告王海荣与王红艳签订的合同看,双方也是约定除双方认可变更的工程款按实结算外,其余应为固定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按实结算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元华工程款23000元。

二、被告王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元华工程款40000元。

三、被告王红艳对被告王海荣欠付原告吴元华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负担3185元,被告王海荣负担575元,被告王红艳负担8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

审 判 长  顾文娟

代理

审判员  游进国

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