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杞刑初字第190号

陈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3月27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杞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4时许,杞县高阳镇苏所村村民赵某2和赵某1、张某等人到苏所南地上坟,归途中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打电话告诉陈坤朋说自己挨打了,叫一些人过来打架,陈坤朋便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十几人参与打架,将被害人张某、赵某1、赵某2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赵某1、赵某2三人伤情为轻伤;侯某某、赵某3、赵某4、赵某5伤情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赵某1、赵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3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孙美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顺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