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魏敬珠,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仰利,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巨敏,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327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剑波,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魏敬珠诉被告王仰利、张巨敏、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敬珠的委托代理人庞法想,被告王仰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张巨敏、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高贵、黄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敬珠诉称,我是被告王仰利的雇员,2012年4月18日17时左右,在王仰利的带领下,为被告张巨敏承包的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牡丹小区二期工程做外墙保温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下的架材横棍突然折断,导致我从十四层楼上摔致三楼阳台上。致双腿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被告王仰利仅支付了47800元医疗费用,其余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为此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4846元。
被告王仰利辩称,我牵头共同组成了一个外墙保温施工队,由我负责联系活,负责结算,我与原告魏敬珠之间是同工同酬。2012年4月份,我们委托王建与被告张巨敏签订了施工协议,共同给张巨敏承包的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牡丹小区工地施工,因工地上没有安全防护网,加之原告魏敬珠本身没有带保险绳,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承担意外施工的全部责任,我没有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原告受伤后,我牵头工友募集了47800元医疗费用,为原告积极治疗。
被告张巨敏辩称,我在山东省巨野县源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帮忙,源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我工资,口头约定公司如果盈利,给我大约5%左右(几千元)的提成。与被告新华建设集团谈合同时我不清楚,因为我懂技术,故在签字时我和源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老板程传华与新华建设集团签订了协议书。之后王建与我打电话,我又和王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间没有盈利。只是施工所用的所有保温材料都是用的源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后来该工程完工后,源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没钱为由,也没有支付我提成。
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巨野恒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巨野县牡丹小区C6#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巨野恒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恒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巨敏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后恒威公司又将该工程承揽给了王仰利,王仰利雇佣原告魏敬珠等人施工,魏敬珠在工作中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雇主王仰利承担责任。且我公司与恒威公司约定施工所需设备机具和外架子由张巨敏提供,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铸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巨野县牡丹花园小区住宅楼工程,2012年3月22日,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程传华,将该小区C6#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巨敏,协议约定,施工中所用架体、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机具等均由被告张巨敏负责。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巨敏通过王建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仰利,同样约定施工所需设备机具及外架子由张巨敏自理。王仰利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魏敬珠等人在该工地施工。2012年4月18日18时左右,原告魏敬珠在十四楼施工,因脚下的架材横棍折断,导致原告摔至三楼阳台上受伤。原告魏敬珠随即被送到到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足底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擦伤、颅脑外伤,在巨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105990.9元。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办理出院手续,于2012年5月22日-6月6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59094.6元。2012年9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原告魏敬珠的伤残程度根据工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待骨折愈合稳定后,需三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建议为2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之父魏天鲁(1951年2月21日出生)与其母张秀连(1948年10月23日出生),共生育魏敬珠、魏某丙、魏香荣三名子女。原告与其妻王某某于199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5日生育一女魏某乙,2001年8月1日生育一子魏某甲。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某某及其妹魏某丙护理,出院后由其妻王某某护理,王某某及其妹魏某丙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增加至2848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5085.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误工费12142.5元、护理费27501.5元、残疾赔偿金50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2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扣除被告王仰利支付的478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284846元,且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照相费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或医嘱证明,对营养费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应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魏敬珠在被告王仰利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被告王仰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魏敬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仰利在施工场所未安置任何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巨敏,被告张巨敏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仰利。参照全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2011):“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劳动者在转包、分包的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的,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巨敏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与被告王仰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魏敬珠支出医疗费165085.5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魏敬珠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351元计算。原告要求按照装修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敬珠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51天。其误工费为12142元(29351元/年÷365天/年×151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显示一级护理,故住院期间应二人护理,住院时间为56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某某及魏某丙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351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06元(29351元/年÷365天/年×56天×2人)。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270天,则出院后需护理214天,其出院后的护理费17208元(29351元/年÷365天/年×214天×1人)。原告魏敬珠的护理费为262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06元+出院后护理费1720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支出部分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可酌情认定20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市外补助为每天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0元/天×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41天+50元/天×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天数15天)。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住宿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增加营养的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魏敬珠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其伤残赔偿金为50052元(8342元/年×20年×30%)。《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之父魏天鲁62周岁,尚需抚养18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21元(5901元×18年×30%÷兄妹3人);原告之母张秀连65周岁,需抚养15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51元(5901元×15年×30%÷兄妹3人);原告之女魏某乙16周岁,需抚养2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70元(5901元×2年×30%÷夫妻2人);原告之子魏某甲12周岁,需抚养6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10元(5901元×6年×30%÷夫妻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6552元(10621元+8851元+1770元+53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魏敬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018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6604元(50052元+265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魏敬珠因伤害致截瘫,构成二级残疾,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魏敬珠的损失为:医疗费165085.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为12142元,护理费为2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伤残赔偿金为766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20元,合计312245.5元,由被告王仰利赔偿。被告张巨敏、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仰利赔偿原告魏敬珠各项损失31224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7800元,剩下26444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巨敏、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王仰利的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敬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魏敬珠负担300元,被告王仰利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吕常运
审判员 闫和柱
审判员 杨松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