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367号
原告:单茂芬,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告:宣善英,女,194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告:宋植发,男,193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原告单茂芬与被告宋植发、宣善英房屋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植发、宣善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茂芬诉称:两被告拟将位于撮镇镇的住房一套对外出售。2011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将此房对外出售。次日,该委托合同经肥东县公证处公证,确认合同有效。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委托事项与张恩华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产款项,但两被告至今不把房产证交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交出房产证,配合原告和第三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肥东县公证处(2011)皖东公证字第388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效;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原告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4、房地权肥东字第04××98号房产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对拟卖的房产具有所有权。被告宋植发、宣善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宋植发、宣善英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办理位于肥东县撮镇镇撮东东街混合结构非成套住宅(权证字号:房地权肥东字第04××98号,建筑面积为88.83平方米)对外出售事宜。全权办理事项具体主要如下:1、代理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及房屋交接手续;2、代理领取上述房产售房款项;或代理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并代领资金托管账户上售房款手续;(该拟卖房屋于2007年9月26日换证办理的产权证)……当日,被告宣善英从原告单茂芬处借人民币70000元。24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前去肥东县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安徽省肥东县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11)皖东公证字第3887号公证书。2012年元月18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委托与第三人张恩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肥东县撮镇镇撮东东街混合结构非成套住宅(权证字号:房地权肥东字第04××98号,建筑面积为88.83平方米)的房屋作价拾万零伍仟元卖于张恩华,并收取了全部房款。原告与张恩华同时协议约定于2012年2月10日之前办理转户手续,相关转户费用一切由张恩华承担。随后,因两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拟卖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公证书、委托书、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且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基于被告的授权与第三人张恩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即是两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收取第三人的全部购房款,可视为被告已收到全部房款,故两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宣善英、宋植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单茂芬办理肥东县撮镇镇撮东东街混合结构非成套住宅(权证字号:房地权肥东字第04××98号,建筑面积为88.83平方米)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驭 风
审 判 员 谢昌法
代理
审判员 杜二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