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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494号

管言华、管敏志诉绍兴八德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管甲,管乙,宋某某,某丙公司萧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以南、安昌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诉讼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乙。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诉讼代表人欧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员工陈丙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浙D×××××丰田牌小型轿车从绍兴县安昌镇西扆村驶往柯桥街道轻纺城汽车站方向,10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齐贤镇金柯桥大道与华甲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皖S×××××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浙D×××××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靠道路右侧直行通过路口的由驾驶人管甲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陈丁领)发生碰撞,造成陈丁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管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绍县公交认字(2012)第00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管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丁领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为:驾驶人陈丙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按规定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并让直行车辆的车辆先行,造成道路某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人宋某某驾驶一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造成道路某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管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造成道路某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时认定,原告管甲、管乙分别系受害者陈丁领的丈夫和某某。受害者陈丁领于1951年7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生前已经退休。原告因受害者陈丁领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医疗费69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17865元,死亡赔偿金588449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合计618491.21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9万元(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又认定,肇事车辆浙D×××××驾驶员陈丙系被告某甲公司驾驶员,其驾车时在执行职务行为,其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事诉讼过程中,陈丙向本院缴纳现金2万元,表示除依法赔偿之外,此款自愿补偿给被害人家属,用以抚慰被害人家属。浙D×××××在被告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皖S×××××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丙公司萧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某甲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及受害者丈夫管甲均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浙D×××××、皖S×××××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某丙公司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赔偿金额计227177.21元,不足部分,因侵权人管甲系受害者的丈夫,其既是赔偿义务人,又是赔偿权利人,亦即权利与义务主体混同,无法在本案中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根据其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另外两个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以减轻1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与宋某某负全部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某甲公司与宋某某的责任划分,根据被告某甲公司驾驶人陈丙与宋某某各自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其过错程度,确定由某甲公司承担80%,宋某某承担20%,亦即被告某甲公司承担281746.08元[(总损失618491.21元-交强险赔偿227177.21元)×90%×80%=281746.08元],宋某某承担70436.52元[(总损失618491.21元-交强险赔偿227177.21元)×90%×20%=70436.52元],因肇事车辆浙D×××××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依法应甲担的赔偿责任负有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主责方只承担60%,因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看,驾驶人陈丙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程度显然远大于另一方某动车肇事者宋某某,故被告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丧葬费:双方争议不大,原告请求又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2.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多为连号,不能据此认定其实际交通费数额,酌情认定为2000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住宿费:根据实际酌情认定为3000元;4.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受害者系非农业家庭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争议不大,双方主要争议是死者出生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死者出生于1952年6月,并提供职工退休证佐证,经查,职工退休证载明受害者陈丁领出生年月为1952年6月,但其同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陈夏领出生日期均为1951年7月9日(身份证号:332623195107090041),其证明力显然强于原告自行提供的职工退休证,且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只能按19年计算,计588449元;5.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其票据和费用清单认定为6977.21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证明,不予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调整为20元/天×10天=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指出,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驾驶员陈丙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8.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评估报告和权属依据,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9.玉镯损失:原告主张10000元,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管甲、管乙因受害者陈丁领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95334.69元,该款其中305334.69元支付给原告管甲、管乙,其余90000元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

二、被告某丙公司萧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管甲、管乙因受害者陈丁领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3588.61元;

三、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管甲、管乙因受害者陈丁领死亡所造成的损失70436.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三项被告宋某某应乙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3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362元,由原告负担2231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2819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3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出具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两车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此外,由于被上诉人管甲亦属于侵权一方,假如上诉人某甲公司需对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被上诉人管甲同样需要对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法院未一并处理商业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根据补正后的判决要求,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仍旧是基于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对于此损失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只有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才应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宋某某应乙款70436.52元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某甲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同时针对上诉人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三方责任比例进行了明确,据此判令上诉人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承担72%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同时也说明本案不应按连带赔付的责任进行赔偿。

上诉人人保公司袍江支公司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应当按63%(90%×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72%(90%×80%)。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减少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管甲、管乙3521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针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足额赔偿。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管甲、管乙答辩称:交通事故已发生半年多,受害人尚未领取到赔款。关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这是车主和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受害人无关,不应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萧县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某丙公司萧县支公司已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将款项汇至一审法院,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甲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上诉人某甲公司所有的由员工陈丙驾驶的浙D×××××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驾驶的SB5607机动车碰撞后,浙D×××××机动车又与被上诉人管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故可以认定两辆机动车驾驶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提出的应由上诉人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宋某某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甲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管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身份既是赔偿义务人,又是赔偿权利人,客观上受害人方已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管甲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上诉人管甲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反言之被上诉人管甲亦毋须对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诉人某甲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管甲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算和其他笔误。”经审查,原审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裁定补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上诉人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某甲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72%(90%×80%)的责任,因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相应款项,依据充分,上诉人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提出只承担63%(90%×70%)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1561元,上诉人某乙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6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徐某某

代理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