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X,暂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犯盗窃罪,于2013年0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X到庭参加诉讼,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兰X来到XXX楼梯间,趁被害人侯X不备,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9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兰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XX牌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兰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X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监控录像、公安行X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X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杨黔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