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37号原告马广秋,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晋德良,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木宗山,男,1955年3月8日出生。原告蒲怀强,男,1956年1月4日出生。原告张进文,男,1955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翔,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莹,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骏宏,男,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所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首发大厦。法定代表人郭普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尉晓珂,男,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程行仑,男,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马广秋、晋德良、木宗山、蒲怀强、张进文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续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广秋、晋德良、木宗山、张进文及其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翔、吴莹,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法定代表人曹磊之委托代理人赵骏宏、王文山,第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发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郭普金之委托代理人尉晓珂、程行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2年11月9日向第三人北京首发集团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主要内容:北京首发集团,你单位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起点位于房山区大苑村,与京良路相接,向南经六环路、刺猥河、青龙湖、阎崇路、良坨铁路、南水北调干渠、大件路、京周路、长周路、大石河、房易路、云居寺路,过义浪沟后至终点市界。拆迁实施单位——北京北泰拆迁有限公司、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北京中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2、2012年11月1日,《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3、2012年11月9日,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4、2012年4月20日,《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申请》;5、2012年5月16日,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涉拆迁许可证的诉讼结果,及拆迁方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依申请及相关规定核发了拆迁许可的续证。
原告马广秋等5人诉称,五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打井队均工作有三、四十年的时间,五原告均在房山区房山大石河京周路路南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平房内居住已有二十余年,该平房的所有权人为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打井队的下属公司。2012年10月16日,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将五原告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五原告返还原物,理由是五原告居住的房屋因国家修建“京石二通道”要被征用。该案在2012年11月23日法庭庭审过程中,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1年5月24日给北京首发集团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到期后,被告房山区住建委2012年5月16日又作出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该证注明的拆迁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原告认为,因“京石二通道”项目政府要征收五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故应适用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废止,且该时间之前,北京首发集团并未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故被告在2011年5月后仍然依据该条例核发三个房屋拆迁许可证则违法颁发,由于前两个拆迁许可证均已过期,故五原告主张撤销第三个拆迁许可证。因五原告与被告颁发的前述三个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马广秋等5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起诉状五份;2、京房权证房股字第06000**号房屋产权证书;3、1999年8月4日、11月4日,收据二份;以上证据证明:五原告居住于涉案房屋内,房屋的产权人系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4、2011年5月24日,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2012年5月16日,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6、2012年11月9日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7、张金荣户口本复印件;8、晋德良户口本复印件;9、张进文户口本复印件;10、马广秋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为拆迁许可证核发了续证。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北京首发集团向我委提交了规划文件、土地批准文件等相关文件、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方案、建设单位与房地产评估、房屋拆迁、房屋拆除委托协议并提交了相关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等文件、资料。我委对以上材料文件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规定,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且在拆迁区域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并办理了续期。综上,我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续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维持我委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北京首发集团陈述的意见同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及原告马广秋等五人提交的证据6,因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广秋、晋德良、蒲怀强、张进文均系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打井队退休职工,原告木宗山系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打井队在职职工。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拆迁,五原告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就该项目,第三人北京首发集团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递交了核发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1年5月24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依据相关材料向第三人北京首发集团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因第三人北京首发集团未能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故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递交了《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同年5月16日向第三人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因第三人北京首发集团仍未能在延长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遂于2012年11月1日再次向被告递交了《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同年11月9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再次向第三人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延长拆迁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马广秋等五名原告因对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2年11月9日许可延长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另查明,马广秋等五名原告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曾于2012年10月16日另案起诉要求马广秋等五名原告腾退居住的房屋。另,因不服被告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另案原告北京鑫麒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房山区住建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北京鑫麒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2012)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马广秋等五名原告居住的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在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拆迁范围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马广秋等五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出马广秋等五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第三人北京首发集团申请向其发放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由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延至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关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据此,第三人北京首发集团于上次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前22日就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出对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延长拆迁期限6个月,该许可延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马广秋等五名原告要求撤销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广秋、晋德良、木宗山、蒲怀强、张进文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11月9日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广秋、晋德良、木宗山、蒲怀强、张进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婷
审 判 员 李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广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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