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应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杨虎。被告张卫江。
原告应玉龙与被告张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柴敏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玉龙诉称,被告张卫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4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于同日指示案外人董友多将1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已交付给被告张卫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卫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从董友多的银行卡转入张卫江银行卡10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应玉龙与董友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卫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应玉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同日,原告应玉龙指示其妻董友多,通过银行卡卡卡转帐,从董友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1511)将100万元转入张卫江卡内(卡号×××9811)。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江应归还给原告应玉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柴敏强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