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酒后伙同几名东北老乡(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现代大酒店内,无故对被害人伍某进行殴打,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伍某因外伤致右侧胫骨远端及腓骨中段骨折、距骨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伍某右下肢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十八万元,且被告人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卞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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