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上刑初字第83号

林桂生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桂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桂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粒冲,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桂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桂生及其辩护人王粒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林桂生约好在思阳镇中学附近与黄某达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到达现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桂生裤袋内搜获到可疑毒品1包(净重10.2克)、可疑毒品5小包(净重0.9克)。经鉴定,从送检的11.1克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桂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桂生提出其与黄某达碰面是为了交还抵押在其处的手机,不是进行毒品交易。

被告人林桂生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林桂生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桂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侦查手段违法,存在特情引诱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林桂生在接到吸毒人员黄某达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两人约好在思阳镇中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到达现场正准备交易,因怀疑到被监视而将要转移交易场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桂生左边裤袋内搜获到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0.2克;从其右边裤袋内搜获到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0.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19日18时许,有群众匿名报称:在上思县思阳镇中学附近有人贩卖毒品,希望派员查处。2、吸毒人员黄某达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9日17时许,其打电话联系“白鱼”求购毒品,双方约好在思阳镇中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其和曾某某到达思阳镇中学附近并与“白鱼”碰面,其递给“白鱼”人民币100元要毒品,但“白鱼”却因怀疑被监视要求转移交易场地,没有接钱,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之前,其在思阳镇团结路移动公司附近与“白鱼”购买过毒品。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9日17时许,黄某达打电话联系“白鱼”求购1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在思阳镇中学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黄某达在其引路下到达思阳镇中学附近与“白鱼”进行毒品交易,其便在几米远的路口等候。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林桂生左边裤袋内搜获的10.2克的可疑毒品1包、移动手机一部;从其右边裤袋内搜获到0.3克的可疑毒品4小包、0.6克可疑毒品1小包、移动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5、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达、曾某某辨认,林桂生就是与黄某达进行毒品交易的“白鱼”。6、指认照片,证实林桂生贩卖毒品的相关现场情况。7、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实从林桂生、黄某达、曾某某的尿样检测中均检出含有吗啡成份。该检测结果已告知上述人员。8、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对缴获的可疑毒品送检,结果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林桂生。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桂生被抓获的经过。10、被告人林桂生供述,2011年8月19日18时许,其接到一个不知名的龙楼圩的男子的电话,就从出租屋出来,驾驶摩托车到思阳镇中学旁,停好车走到龙楼圩男子和另一个女子等候其的地方,其发现附近有人监视,就返回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启动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右边裤袋内搜出一包可疑毒品,内装4小包毒品,另外还有一粒黄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和一部手机;从其左边裤袋内搜出一包可疑毒品和一部手机。其是吸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部分分割包装后再贩卖给其他人以及供自己吸食。以前在思阳镇团结路移动公司附近卖过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达。12、被告人林桂生的户籍证明,证实林桂生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林桂生提出其与黄某达碰面是为了交还抵押在其处的手机,没有毒品交易事实的辩解,只是其一个人之言,没有证据证实,但公诉机关提交了吸毒人员黄某达以及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并从其身上搜出分装成小包的毒品、其本人亦供述购买的毒品分割贩卖给他人,且之前两人进行过毒品交易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人林桂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桂生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桂生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桂生所持有的毒品用于贩卖以及自己吸食,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和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侦查存在特情引诱,即使是特情引诱也不影响被告人林桂生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桂生以贩养吸,减少了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林桂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桂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骆巧瑜

代理

审判员  蒙海芬

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永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