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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0937号

闫军与闫将、闫庆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闫军,闫将,闫庆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937号

原告:闫军,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闫素勤,学生。(系原告女儿)

被告:闫将,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现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闫庆献,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闫庆献,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闫军诉被告闫将、闫庆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勤,被告闫将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闫庆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晚17时30分左右,闫将从原告背后用砖头砸在原告头顶部,当时砸烂一个口子,血流不止,原告一看是闫将,知道他有××,没和他一般见识,就往家走。闫将趁势又用砖头砸原告,原告头部被他砸了三个口子。别人把原告带到西潘楼镇卫生院,医生看伤势过重没有接收,后来包车至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8天,由于被告方不管不问,伤没好原告就出院,在村卫生室后续治疗。经利辛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伤,同时,闫将也被告鉴定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闫庆献作为闫将的法定监护人,应负有监护义务,并应承担闫将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损害抚慰金共计12958.5元。被告闫将未作答辩。

被告闫庆献辩称:闫将患有××,村民众所周知。原告明知此事,遇闫将后没有避让,与闫将存在相互殴打,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闫庆献虽是闫将的监护人,但已步入老年,没有监护能力,不应承担监护的责任。闫将在打伤原告之前,还打过闫庆献本人以及其他十多个人,闫庆献曾报告过派出所,派出所如果对他采取了管理措施,就不会造成原告的伤害了,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政府、派出所承担责任。另外,民政部门给原告解决了2000元,农合给原告报销了一部分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闫将在利辛县西潘楼镇张集村闫楼庄无故对闫军实施殴打,致闫军头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闫军的伤情为轻伤。闫军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头部多处皮肤裂伤,3、左侧基底节区脑梗死,4、高血压2级及高危组,共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6058.5元。2013年1月6日,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1、闫将患有××;2、闫将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013年3月21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利刑强医字第00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闫将予以强制医疗。闫庆献系闫将之父,现为闫将唯一的监护人。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利辛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为原告报销了1212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病历、医药费发票,利辛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利辛县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闫将作为××患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原告和闫庆献均无异议,对其是否有财产双方均未举证,因此,闫将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应由监护人闫庆献承担侵权责任并给予赔偿。闫庆献以其年事已高作为不承担监护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庆献所称其在事发前报告过派出所,不能视为其尽到了监护责任并应由派出所承担责任,民政部门给原告解决的2000元也不能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闫军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标准,经核定,医药费6058.5元,扣除农合报销的1212元,为4846.5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4.64元(55.58元/天×8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02.4元(87.8元/天×8天);××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993.54元。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12958.5元,对超额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庆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军各项损失6993.54元;

二、驳回原告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庆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敏杰

审判员  刘 慈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管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