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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行终字第33号

(2013)南市行终字第33号刘礼宁等不服南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刘礼宁等不服南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二 审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南市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序喜。委托代理人谢华波。委托代理人麦艳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先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怀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徽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晓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玉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湘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群。以上15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宽。以上15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佩妮。

上诉人因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华波、麦艳娜,被上诉人刘礼宁等15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宽、彭佩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未能在审限内审结,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广西南宁红白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礼宁等15名股东,而钟群、钟敏作为该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与被诉的不予受理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茹

审 判 员  彭晓霞

代理

审判员  卓生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峤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