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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刑执字第00001号

孟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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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亳刑执字第00001号罪犯孟征,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现在亳州市看守所服刑。2005年9月22日罪犯孟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2013年4月17日亳州市公安局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检举他人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征自入所服刑以来,认罪伏法,悔罪态度明显,积极参与生产劳动,服从管理,自身要求严格,自觉遵守监规监纪,在监室内发挥了较好作用。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于2012年7月11日向亳州市公安局提供了一起抢劫案件(看守所编号:2012072号,犯罪嫌疑人:安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梅辛行政村前吴楼71号,身份证号:。犯罪嫌疑人:孙某,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安溜行政村前孙湾村115号,身份证号:),该局接到此检举后,利用案件线索平台进行了登陆并在网上进行了审批,于2012年8月21日逐级审批完毕,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案件联络员将此检举传递给分局刑警队五马中队进行侦查,经侦查核实:2012年7月1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安某伙同孙某骑着一辆摩托车窜至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久鼎建材公司门口的大路上,用刀威胁正在路上行走的受害人杨某1,强行将杨某1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耳环,包内的金佛、黄金转运珠等物品抢走,经估价价值4303元。2013年1月18日亳州市谯城区公安分局五马刑警中队根据以上核实情况对安某、孙某重新作出了补充起诉意见书,谯公(刑)诉字[2013]第519-1号。亳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7日以罪犯孟征确有悔改表现,检举揭发他人为由,提请本院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亳州市看守所依法履行了报请手续。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4日对罪犯孟征拟减刑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检察机关对亳州市公安局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亳州市看守所《关于对孟征上报减刑情况的说明》、《呈请减刑报告书》、《提请减刑审批表》、《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亳州市公安局《呈请减刑审批表》、《减刑/假释建议书》、亳州市看守所管教民警夏某证明、亳州市看守所与亳州市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联席会议记录、孟征检举材料;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五马刑警中队《关于在押人员杨凯、孟征检举情况的调查报告》、《补充起诉意见书》、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4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终字第000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送达回证;亳州市看守所管教民警张某《关于杨某2、孟征检举的情况说明》���安某、孟征、杨某2、孙某四人的讯问笔录;亳州市人民检察院驻所监察室《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审查表》;亳州市看守所《关于孟征减刑公示的情况说明》;本院对罪犯孟征拟减刑公示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征在亳州市看守所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予以减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征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刘秋菊代理审���员王桂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