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张国珍,女,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和亮,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温秀丽,女,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国珍诉被告王和亮、温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亮、温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珍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22日,被告王和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和亮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被告王和亮、温秀丽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和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和亮、温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珍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王和亮、温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莲
代理
审判员 邵 雷
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菊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