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付东强,男,汉族,1984年生,住项城市付集镇。被告陈慧秋,女,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付集镇。被告王苏贞,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付集镇。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东强、陈慧秋、王苏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东强、陈慧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付东强、陈慧秋于2010年10月24日在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已还至2011年5月10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付东强、陈慧秋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东强于2010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并有被告王苏贞作借款担保。
被告陈慧秋未在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与被告付东强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利息还至2011年5月10日,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今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苏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慧秋与付东强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东强、陈慧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计算,从2011年5月1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付东强、陈慧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