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寿光市金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65665-1。法定代表人刘爱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强,男,1986年1月10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辉,男,1982年8月23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温道,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寿光水立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润,经理。被告寿光慧洁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红,经理。
原告寿光市金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温道、寿光水立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寿光慧洁日化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强、郑辉、被告唐温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水立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寿光慧洁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温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温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借款利息年利率23.24%;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水立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寿光慧洁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唐温道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唐温道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温道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24%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寿光水立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寿光慧洁日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唐温道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由被告寿光水立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寿光慧洁日化有限公司使用,应由两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寿光水立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寿光慧洁日化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温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唐温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3.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以上借款执行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水立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寿光慧洁日化有限公司、山东省永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以上三公司为唐温道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唐温道的帐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票存根、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支票存根、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唐温道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唐温道借得款项交由他人使用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影响其依据合同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但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水立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寿光慧洁日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唐温道追偿。被告寿光水立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寿光慧洁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温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金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4月6日按年利率23.24%计算,自2011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寿光水立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寿光慧洁日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温道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世山
审判员 张玉华
审判员 燕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