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跃兰。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跃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1)杭拱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跃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7年,巨化集团公司为优化资金运作,鼓励分公司、子公司等下属单位利用自有资源向当地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巨化集团公司统一支配所融资金,并按一定比例奖励融资单位。期间,被告人蒋跃兰利用担任巨化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副部长分管生产经营的职务便利,为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该分公司以巨化集团公司子公司“温州衢化东南工贸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开展的对外融资业务提供做大账面销售收入等帮助,多次在巨化集团公司其办公室收受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郑某和财务经理邱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3100元。其中:2003年收受8次计人民币16500元,2004年收受11次计人民币24000元,2005年收受7次计人民币16200元,2006年收受8次计人民币16900元,2007年收受3次计人民币19500元。2009年底2010年初,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处巨化集团公司原副总会计师、计划财务部部长杨某乙(已判刑)涉嫌受贿罪期间,向巨化集团公司调查取证,被告人蒋跃兰伙同巨化集团公司计财部副部长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编造虚假会议记录。2010年1月14日,蒋跃兰向巨化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了上述款项931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人蒋跃兰在巨化集团公司纪委人员陪同下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聘任蒋跃兰等职务的通知,计划财务部部长、副部长岗位工作标准,巨化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巨化集团公司章程,温州衢化东南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巨化集团章程,巨化集团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巨化集团公司金融投资项目考核暂行办法,要求兑现融资奖励及现金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资本运作奖记录,证人杨某甲、叶某、蒋某、郑某、邱某、杨某乙、吴某、王某、潘某等人的证言,伪造的关于推进公司融资平台建设的会议纪要及关于推进公司融资平台建设的专题汇报,巨化集团公司2002年度所有会议纪要目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蒋跃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跃兰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蒋跃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扣押在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9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蒋跃兰上诉称,(1)为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做大销售收入等系因巨化集团公司要求所做的工作,并非其本职工作,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融资奖励的性质等同于专项奖金,发放与其职务无关。(2)原判认定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事实不符。该他人财物是巨化集团公司划拨的奖励基金,通过巨化集团公司驻温州办事处账户发放,并不是温州分公司,而巨化集团公司驻温州办事处发放融资奖励也是按照公司有关文件执行的。其属于融资奖励的对象,且收取钱款时向杨某乙汇报过。(3)原判认定其不属于立功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蒋跃兰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蒋跃兰收取的93100元并非贿赂款,形式上是温州分公司给的,实质上是巨化集团公司对于为集团公司融资有贡献的人员按规定发放的奖金。(2)上诉人蒋跃兰主观上不存在收取钱款并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尽管该融资奖励在发放程序上存在一定问题,但不能认定为受贿款并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判片面地采信证据,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蒋跃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跃兰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蒋跃兰及其辩护人提出蒋跃兰不构成受贿罪等相关意见。经查,(1)巨化集团公司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巨化集团公司文件,证人叶某、蒋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涉案融资奖励应属于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所有,并有关于要求兑现融资奖励的报告以及温州分公司融资奖励说明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涉案融资奖励属于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所有。(2)巨化集团公司有关融资奖励的书证中没有任何文件明确规定该公司计划财务部的人员是融资奖励的对象。上诉人蒋跃兰曾明确供认其不在融资奖励发放的范围,杨某乙案发后其参与了伪造巨化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门能参与融资奖励分配的文件。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叶某、蒋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蒋跃兰并非融资奖励的对象。(3)上诉人蒋跃兰曾明确供认,其时任巨化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分管生产经营的副部长兼生产财务科科长,为巨化集团公司温州分公司融资提供做大账面销售收入等帮助,郑某为感谢其帮助并希望能一直得到其支持和关照,遂送钱给其。该供述与证人郑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综上,上诉人蒋跃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温州分公司融资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温州公公司所送的所谓融资奖励,具有权钱交易特征,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蒋跃兰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跃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3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蒋跃兰提出原判认定其不属于立功不当的意见。经查,衢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楼琼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接巨化集团公司报案指控其员工楼琼有重大经济问题,后立案侦查。在侦查中主要依据浙江省审计厅对巨化控股有限公司管理的证券交易账户异常和佣金异常而对案件进行突破。在侦查中得到上诉人蒋跃兰提供的相关信息和侦查线索,为案件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该情况说明与上诉人蒋跃兰在报案笔录中称系受巨化集团公司委派报案,主要是浙江省审计厅派工作组对巨化集团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一些问题,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审计组的意见来报案能相印证。故上诉人蒋跃兰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对上诉人蒋跃兰所提相关异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声
审 判 员 徐 洁
代理
审判员 钱安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