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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姜海凤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姜海凤,徐桂霞,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四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凤,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孙洪臣,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霞,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

原审

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四社,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张新哲,该社社员代表。

上诉人姜海凤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臣,被上诉人徐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四社(以下简称弓通村四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弓通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霞在原审时诉称:2001年6月,我丈夫张勇(已于2007年11月病故)与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四社订立了一份承包鱼塘的协议。我们家庭经营鱼塘至协议到期后,又续包至2018年,并于2011年8月向弓通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2012年3月9日,弓通村委会出具证明,承认我手中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姜海凤是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七社社员,自2012年4月16日开始,凭一份与弓通村四社几个村民签订的没有任何效力的协议,非法强行在我家承包的鱼塘中下网捞鱼,严重的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共造成我经济损失1万元。此事已经当地派出所和政府部门出面制止,但未能解决。故依法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姜海凤立即停止对我鱼塘的侵害,赔偿我经济损失1万元;2、姜海凤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姜海凤原审时辩称:1、徐桂霞主体不适格。徐桂霞所依据的协议是其丈夫张勇生前所签订的,张勇去世后,协议的一方主体已不存在,权利承继人至今未确定,而且2011年8月14日补交的承包费是徐桂霞儿子张旭阳所交;2、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当地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涉及鱼塘权属问题,是归弓通村四社所有还是弓通村所有,直接决定着本案的定性。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鱼塘归四社所有,四社有权对外发包,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无权越俎代庖,而且徐桂霞所持有的延期承包合同是当时村领导的个人行为(是张勇逼迫张福泽、张某甲所写,有乌拉街派出所笔录为证),代表不了四社,不具有法律效力;3、我是本案所涉鱼塘的合法承包人,我对鱼塘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与徐桂霞无任何关系,对其毫无侵权可言。我于2012年3月5日与乌拉街满族镇弓通村四社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期限十年,承包费4万元,一次性交齐。2012年3月3日,四社通过召开社员大会的形式决定将本案所涉的鱼塘收回,并重新对外发包,徐桂霞的儿子张旭阳也到会并以其父亲张勇的名义签字同意。所以说我是鱼塘的合法承包人,对鱼塘的经营管理是我的正当权利,根本谈不上对徐桂霞的侵权,更谈不上造成徐桂霞损失1万元。相反徐桂霞及其儿子张旭阳却将我的十片挂网拽坏并占为己有,将我的渔船砸坏,造成损失3000.00元,徐桂霞应予以赔偿;4、本案涉及弓通村四社及弓通村的利益或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如法院进行审理应依职权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徐桂霞的丈夫张勇于2001年6月2日与四社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但只交了一年的承包费,后两年的承包费虽经弓通村四社多次催缴但张勇拒绝交付并用四股叉威胁四社社长张新哲和社员代表黄太昌。合同到期后并未继续承包经营,更未缴纳承包费,2007年徐桂霞的丈夫去世。2012年3月3日,弓通村四社召开社员大会决定收回鱼塘重新对外发包,3月5日,我承包鱼塘,协议已经履行,徐桂霞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徐桂霞所持有的延期承包合同是在未召开任何会议通过,尤其是作为鱼塘所有人的弓通村四社全体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当时的村领导个人在原合同复印件的基础上重新标明的延期承包期限,且未加盖公章,更未经鱼塘所有人弓通村四社同意,张福泽的签字是一种无效行为,代表不了弓通村四社。2011年8月14日,徐桂霞的儿子张旭阳补交的承包费交到了镇里,并未交给弓通村四社,弓通村四社全体村民对此毫不知情。镇代理书记张新东擅自给原告出具了协议继续有效的证明属于越权行为,应认定无效,同时也证明不了协议的效力,协议的效力只能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综上,徐桂霞主体不适合,本案应由政府部门先行确权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徐桂霞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弓通村四社在原审时陈述称:1、2001年时鱼塘是村里的,2001年之后鱼塘所有权归四社,四社将鱼塘发包给张勇;2、徐桂霞向村里交承包费的事四社都不清楚,村里也没有召开会议,就私自收了,是村里侵犯了四社的权益;3、徐桂霞的延期合同是2003年张福泽和张某甲在四社发包给张勇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上签的字,是无效的,因此延期合同是无效的;4、我们社2003年开始取消社长职位,但是四社仍然存在,村里体制也不健全,徐桂霞的主体也不对,因为原承包人是张勇,后来张勇已经去世了;5、延期合同无效,所以鱼塘就不是徐桂霞的,里面的鱼也就不是徐桂霞的,而且我们社的鱼塘是连成片的,下雨后鱼塘的鱼就都到一起了,徐桂霞没有往鱼塘里放过鱼;6、徐桂霞从2003年末开始已经没有合同了,她占有鱼塘至今应补交承包费。弓通村委会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2日,徐桂霞的丈夫张勇与弓通村四社签订协议,由张勇承包弓通村四社砂石场范围内大约二十亩水面养鱼,四至为:东边由官通村人所走的砂石场大道南面即张贵军所承包的小块鱼池接壤处为界;南边至弓通四社陆地地边,即现在四社农民张贵祥所耕种的土地为界;西边至原官通村一社农民王德军所承包的鱼池坝下往东为界;北边至官通人所走的弓通村四社砂石场大道为界。承包期为三年(2001年至2003年末),承包费为每年300.00元。2001年6月10日,张勇向第三人弓通村四社交纳了2001年鱼塘承包款300.00元。此后鱼塘一直由张勇经营,但未再交纳承包费。2003年9月,经时任村干部张福泽、张某甲同意,在张勇持有的协议上注明:“此合同延期承包给四社张勇承包,时间15年(自2003年末至2018年末),一切事项按协议书为准执行”。此后鱼塘由张勇继续经营,2007年11月5日张勇去世后,徐桂霞家继续经营鱼塘,但亦未交纳承包费。2011年8月14日,徐桂霞儿子张旭阳向第三人弓通村委会补交了至2011年末的鱼塘承包费3000.00元及续交了2012年至2018年的鱼塘承包费3500.00元。2012年3月9日,弓通村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经村干部张福泽、张某甲同意,将上述合同延续至2018年,2011年张旭阳补交和续交鱼塘承包费。2012年3月3日,弓通村四社召开社员会议,会议决定将徐桂霞家经营的鱼塘重新发包给姜海凤。2012年3月5日,姜海凤与弓通村四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姜海凤承包徐桂霞经营的鱼塘,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至2021年末,同日,姜海凤向弓通村四社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40000.00元。此后,徐桂霞与姜海凤双方就鱼塘承包权归属问题及在鱼塘中鱼的归属问题发生多次纠纷,有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警记录和双方协议为凭。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徐桂霞主张姜海凤停止对其鱼塘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及赔偿经济损失,姜海凤则抗辩称其与弓通村四社签订有承包合同,有对诉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且徐桂霞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从庭审来看,诉争鱼塘由弓通村四社2001年6月2日发包给徐桂霞的丈夫张勇承包经营,2003年9月,经时任村干部张福泽、张某甲同意,在张勇持有的协议上注明延长承包期限至2018年。庭审中姜海凤抗辩称鱼塘归弓通村四社所有,村干部无权以个人名义延长承包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组织结构上的隶属关系,村民小组受村民委员会领导,2003年第三人弓通村四社取消了社长,张勇向第三人弓通村申请续包鱼塘,符合一般人的智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承包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第二款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勇在第三人弓通村村干部同意的情况下继续承包鱼塘,虽存在瑕疵,但其后张勇又继续承包经营了四年,弓通村四社亦应当知道张勇继续承包鱼塘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弓通村四社对张勇继续承包经营鱼塘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弓通村四社同意由张勇继续承包该鱼塘。另徐桂霞儿子张旭阳向弓通村补交及续交了承包费,故可以确认第三人弓通村村干部签字后的协议有效。另庭审中姜海凤就徐桂霞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抗辩。本案中,2007年张勇去世后,诉争鱼塘由徐桂霞家继续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诉争鱼塘系弓通村四社所有的原砂石场范围内部分水面,在张勇死后,可由其继承人之一即徐桂霞承包经营,故徐桂霞可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对姜海凤的抗辩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姜海凤抗辩称弓通村四社于2012年将鱼塘收回又重新发包给自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故对弓通村四社与姜海凤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效力,不予确认。综上,徐桂霞享有诉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姜海凤在鱼塘打渔的行为侵害了徐桂霞对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故徐桂霞主张姜海凤停止对鱼塘承包经营权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被告姜海凤停止对原告徐桂霞鱼塘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姜海凤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姜海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姜海凤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桂霞的诉讼请求;2、徐桂霞承担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1、2012年3月3日,弓通村四社召开社员会议,社员大会一致同意把鱼塘对外发包,社员都签了字。会议决定将徐桂霞家经营的鱼塘重新发包给我。2012年3月5日,我与弓通村四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包徐桂霞经营的鱼塘,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至2021年末。同日,我向弓通四社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40000.00元。我与弓通村四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鱼塘承包权应归我。2、徐桂霞的丈夫张勇与弓通村四社订立的鱼塘承包协议到2003年止。徐桂霞主张的延期合同是2003年张福泽和张某甲在四社发包给张勇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上签的字,当时两人是在张勇用四股叉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的,而且不是正规合同,且张福泽和张某甲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弓通村四社,延期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徐桂霞及其儿子张旭阳将我的十片挂网拽坏并占为已有,将我的渔船砸坏,造成损失3000.00元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就鱼塘中鱼的归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有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出警记录和双方协议为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徐桂霞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徐桂霞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徐桂霞享有诉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6月2日期,弓通村四社将鱼塘承包给我经营,当时村干部张福泽、张某甲同意在我执有的协议上注明延长承包期限至2018年,后我儿子张旭阳向弓通村委会补交及续交了承包费。我从2001年6月开始对诉争的鱼塘经营至今,又对鱼塘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故我享有诉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第三人弓通村四社无权再行将鱼塘发包。从2003年9月开始村干部在协议上签字开始,弓通村四社应当知道我继续承包鱼塘的事实,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至今也没有向我提出解除合同,而擅自将鱼塘重新发包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弓通村四社重新发包的行为有三点不合法之处:一是社员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参加人数不合法,因为社里没有社长,其行为也只是少数人的意思。二是没有弓通村委会的参加;三是鱼塘现有承包人,前合同尚未解除,故弓通村四社无权再行将鱼塘发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及合同的稳定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弓通村四社述称:鱼塘原就是我们的机动地,2001年发包给张勇三年承包,2001年开始,我就从村上将机动地的承包权要到社里了,有合同可以证明。该鱼塘的所有权人是四社。鱼塘归社里所有,村干部不应在未经社员大会并且经过社员同意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合同;四社现在没有社长,但主体存在,原社长是在张勇的威胁下与其签订的合同。鱼塘是几个鱼池连成的,发水几个鱼池被淹后就连在一起了,一审时没有确定鱼塘是谁的。原审第三人弓通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姜海凤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明争议鱼塘的权属,当时村里已经将鱼塘转移给四社。证人张某甲证明2003年村里与张勇续签合同时村里签字后让张勇回去找四社的村民代表再签合同,村里没意见。以上两名证人证言证明:续包协议是无效的,争议土地归四社所有,四社才有权发包。经质证,徐桂霞及弓通村四社对张某乙、张某甲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徐桂霞及弓通村四社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张某甲的证言仅证明张勇要求续包时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续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故对该证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承包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桂霞的丈夫张勇在弓通村四社没有社长的情况下向弓通村委会提出继续承包请求属于当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形。而弓通村四社在村委会作出允许张勇继续承包15年的决定后,并没有在一年之内要求确认该续包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认定张勇与弓通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期限至2018年的协议有效并无不当。而姜海凤提出的其也与弓通村四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对鱼塘享有承包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姜海凤的合同签订于2012年,其签订时间晚于张勇承包协议生效时间,故不论姜海凤与弓通村四社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均由张勇及其家庭享有。而姜海凤上诉所称张勇以威逼手段取得延包合同的说法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徐桂霞享有争议鱼塘的承包经营,姜海凤停止对鱼塘承包经营权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而关于姜海凤提出的其挂网及渔船等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姜海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

审判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欣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