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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1号

(2013)青民一初字第11号刘树松诉南宁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南宁碧丰农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兴临路*号。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XX办公室,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一号市政府*号。

法定代表人:覃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党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一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XX。

原告刘XX诉被告南宁市XX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宁市XX办)、第三人南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党力、谢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原告为广西XX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广西XX中心)与南宁市江南那洪街道办事处罗村X组及XX组诉讼的第三人XX公司作保证,应XX公司及南宁市XX办前领导的要求,向被告南宁市XX办的账号:080401211000XXXX转入20万元人民币作为涉案土地租金的保证金,现该诉讼早已结束,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经多次到南宁市XX办要求退回转入的款项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2009年4月15日、4月22日转入被告账上的不当得利共计2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从2009年4月15日、4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宁市XX办辩称:

一、原告提出归还不当得利属主体不适格,该汇入被告专门账户的20万元系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拖欠农民土地租金的保证金;

二、该笔保证金的目的是否得以实现仍难以确定;

三、该笔保证金存入的是南宁市XX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嘉宾支行的异地安置专户的账户上,该专款专用账户无孳息产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日,广西XX中心的前身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服务中心与罗村X组、罗村XX组签订了《荒坡土地开荒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小那桃坡顶、良平岭、那潘岭共计610亩荒岭荒山作为XX项目示范基地,后因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征用,该中心实际承包罗村X组、罗村XX组的土地为586亩并在承包土地上开发建设X果场XX项目,主要安排种植龙眼。2004年1月8日,广西XX中心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X果场移交给XX公司,由其负责果场的债权、债务、盈亏责任及担负移民安置任务,2003年前的承包费由广西XX中心处理,2004年起由XX公司承担。2004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X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桂开办字<2004>X号《关于同意调整南宁市X果场异地安置项目实施单位的批复》,同意X果场安置计划调整由XX公司继续实施。2004年5月18日,广西XX中心正式将X果场移交XX公司经营管理,2003年前的承包费广西XX中心已经付清罗村X组、罗村XX组。XX公司接管X果场XX项目后,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8月19日给付罗村X组、罗村XX组承包费共计11051元。2009年5月19日,南宁市XX办下属机构南宁市XX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宁市XX小组办)作出南扶办函(2009)X号《关于X异地安置场龙眼果地租地合同纠纷江南区那洪街道办罗村X组、XX组诉广西XX服务中心、南宁XX有限公司案紧急情况反映的函》,载明所拖欠的租赁土地租金应汇到南宁市XX办账户。2009年4月15日及4月22日,南宁益民公司将两笔共计20万元人民币汇入南宁市XX小组办在广西北部湾银行的账号,相应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分别载有“汇市XX办交XX公司地租”、“汇南宁市XX办交XX公司龙眼地租金”字样,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回单)上分别载有“X龙眼租金款”、“XX公司龙眼地租金”字样。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可能与本院认定不一致,当庭向其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汇至南宁市XX小组办账户的20万元系“为了担保XX公司交纳地租的履行能力”,且不要求第三人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归还2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被告陈述称前述20万元系第三人应交纳的地租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XX公司与案外人广西XX中心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XX公司接收X果场XX项目并承担2004年起的承包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业务回单上分别载明的“汇市XX办交XX公司地租”、“汇南宁市XX办交XX公司龙眼地租金”和两份进账单(回单)上分别载明的“X龙眼租金款”、“XX公司龙眼地租金”以及原告自认该20万元系为了担保第三人交纳地租的保证金,同时有被告关于该款系第三人交纳的地租款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涉案20万元系原告代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无论该款的性质系保证金抑或系地租款,其支付均具备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原告仅系该款的代付人而非《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与案外人广西XX中心及被告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的对象应系第三人XX公司而非被告,对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返还该2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代理

审判员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