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赵晴。被告杜新建。被告王丽。
原告赵晴诉被告杜新建、王丽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建、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晴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把位于徐州市龙潭公寓10号楼5单元1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方称,因房产证和土地证丢失,等补办回来就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方将购房款付清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新建、王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杜新建及王丽(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徐州市龙潭公寓10号楼5单元102室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收到条一张。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两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陆斌出售涉案房屋,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同日出具公证书,对委托行为给予公证。陆斌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杨龙,2012年4月5日,涉案房屋完成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委托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被告未履行过户义务,且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
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返还购房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占有该购房款期间的损失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杜新建、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新建、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晴30万元及利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新建、王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方平
人民陪审员 兰 云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