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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731号

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胡丽英、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波及韩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红太阳KTV门口与被害人潘某甲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杨波遂用石块击打被害人潘某甲的头部,持刀将前来劝解的被害人杨某、潘某乙刺伤。后被告人杨波及韩某又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潘某甲,并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肝破裂,腹腔积血,行“剖腹探查+肝破裂修补+后腹膜修补+腹腔引流+背部清创缝合术”,此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潘某甲外伤致左唇部穿透创,此伤势构成轻伤;外伤致左侧鼻骨线形骨折,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外伤致冠折,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潘某乙外伤致躯干部皮某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波及韩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波赔偿被害人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赔偿被害人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潘某乙、潘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波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潘某甲、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请求对被告人杨波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