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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588号

江水林与项正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水林,项正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江水林。

委托代理人:叶丽娟。

委托代理人:陈晓尉。被告项正伟。

原告江水林为与被告项正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正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水林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江水林受被告项正伟雇佣做油漆工,按1.8元/平米计算,由厂方提供油漆,工程完成后总款项为33000元,其中被告项正伟支付给原告江水林13000元,还剩20000元未付清,一直拖欠至今。施工地点在义乌市西城路XXXX号港华塑胶制品工厂会委员会。现有被告项正伟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项正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欠条为原件,有被告项正伟的签名,且被告项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水林受被告项正伟的雇佣做油漆工,2012年7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当日,由被告项正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油漆工西城路工地余款共计贰万元正(20000元),2月内付清”。后被告项正伟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项正伟尚欠原告江水林劳务费20000元,有被告项正伟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江水林已经为被告项正伟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水林劳务费20000元,并从2013年3月7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项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