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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65号

何某某盗窃罪2013刑初7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去到本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3号索马里酒吧,乘正在酒吧内跳舞的巴基斯坦籍被害人T某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TAYYABALI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991元),被告人何某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和群众当场抓获,并缴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T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证人龚某、汤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赃物手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81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