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周朝玉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加德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廷荣原告周朝玉与被告李加德、周廷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雪,被告李加德的委托代理人周瑞资,被告周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朝玉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我提出借款购买二手车搞出租,2012年9月26日我与被告李加德一同去临沂二手车市场购买鲁Q--雪佛兰轿车一辆,价款30500元,购车后加油230元,共计款项30730元均由我为其支付,现该车辆过户为被告李加德名下,车号:鲁--,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30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加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车系被告李加德购买,并由李加德支付车款,出卖人与李加德签订了协议,出卖人将车交付给李加德并办理车辆过户,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购车款无事实依据;第二、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以自己享有追偿权向第一被告主张购车款,但在起诉书中的事实理由中原告自称在2012年9月第一被告向我提出借款购车,对其借款行为与追偿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追偿权的行使需符合法定条件和理由,本案中原告并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利,因此无诉讼权利。第三、被告李加德与周廷荣之间系夫妻关系,目前双方感情不和已经起诉至法院,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有可能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申请追加周廷荣为第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但不排除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系父女关系,因此,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追加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及原告的陈述内容之间存在故意串通相关证据的可能,第二被告所作不利于第一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加德购车与出卖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的特点,买受人将车款交予出卖人,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中价款交付的义务,之后出卖人将车交付第一被告过户,合同履行完毕,第一被告享有车辆所有权,但本案原告向法庭又提交了一份买卖协议,主体是原告和王君帅,并且提交了收条,从法律上看形成两个买卖关系,由于第一被告实际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追偿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周廷荣辩称,第一被告主张不是事实,原告主张属实。我与第一被告结婚以来,他什么也不干,遂向我父亲借款买车进行出租,用于养家糊口,第一被告追加我作为第二被告我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追偿垫付的车款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朝玉与被告周廷荣系父女关系,被告周廷荣与李加德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原告周朝玉与被告李加德及另外一人一同到临沂蓝田二手车市场,以30500元价款从王君帅处购买鲁Q--雪佛兰轿车一辆,该车款由原告周朝玉付给出卖人王君帅,出卖人与原告周朝玉签订了协议书,当日车款两清。同时出卖人在协议书背面,为原告书写收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周朝玉)鲁Q--车款大写(30500元正)小写(叁万零伍佰元正)收款人:王君帅2012、9月26日”。之后被告李加德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出租经营,车号为鲁--。2013年2月27日原告周朝玉以向被告李加德多次催要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加德支付垫付购车款及加油费用共计30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28日,根据原告周朝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在李加德名下的鲁--雪佛兰轿车予以扣押。2013年3月12日,本院根据被告李加德的申请,依法追加周廷荣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周朝玉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协议书一份,证明买方是本案原告,同时证明原告付款后,出卖方在协议的反面写了收条,写明收到原告的车款;2、录音资料一份,反映内容是二被告在关于偿还原告车款问题的录音,从二被告的对话中有关于李加德对周廷荣所说的“你放心好了,我尽力,我板正挣钱,把你爹这三万块钱还上,我连本带利一分钱不少你的,还你爹的钱…我这人说到做到…”的内容,两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车款是原告支付,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王君帅作调查笔录,该证人证实:2012年9月26日原告周朝玉与被告李加德及另外一人一起到二手车市场,购买鲁Q--雪佛兰轿车一辆的事实,同时证明是周朝玉付的现金30500元,本人先和周朝玉签订的买卖协议,给周朝玉打的收条,但由于他们说买车是给李加德开的,车辆必须过户到李加德名下,为便于过户又和李加德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但只收取原告一份车款,收条中的车牌号是其本人在书写中连笔,所以很容易误看成“鲁Q--”。经质证,被告周廷荣无异议,被告李加德认为购车协议没有注明签订协议时间,协议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协议买受人是原告,原告主张垫付购车款没有依据,可以看出这份证据是伪造的;对收到条的出具的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加德是现金交易现场过户,并没有出具收条,由于出卖人将车辆卖给第一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条存在一车二卖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垫付款的追偿证据不足。调查笔录已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该证人注明存在两个买卖合同,为李加德签订合同是为过户与事实不符,车牌号存在一个字母差距,完全可以证明车辆所有人是不同的,对王君帅所称的笔误不予认可,王君帅应出庭作证。原告对王君帅的笔录质证认为,王君帅证言能够证实本案争议的车款是由原告支付的,该证言与上次庭审李加德认可的车款是由原告付给王君帅而只是辩称是叫原告给数钱的,这种辩称没有证据证实。王君帅证言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客观真实性和较高的证明效力,王君帅经营二手车业务叫繁忙,没有时间出庭作证,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被告李加德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证据已经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朝玉向二被告主张的是垫付购车款的追偿权,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车辆所有权纠纷。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购车协议、交款收条、录音资料及出卖人王君帅的证言等证据来看,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出卖人王君帅出卖给被告李加德的鲁Q--雪佛兰轿车的车款30500元系由原告周朝玉为被告李加德垫付的,被告李加德也认可购车款是由原告交给出卖人的,只是辩解购车款属于本人,买车的时候过了原告的手,然后把钱交给卖车人,但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相佐证,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证人王君帅作为出卖人,对于本案需要审理查明的事实至关重要,但原、被告均因客观原因无法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该证人能够证实且原被告双方也认可了出卖人出卖的鲁Q--雪佛兰轿车就是过户到李加德名下的鲁--雪佛兰轿车,不存在“一车两卖”的情形,被告辩解的存在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故从该案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实原告出资30500元给出卖人王君帅购买的鲁Q--雪佛兰轿车已经以鲁--车号过户到被告李加德名下,被告李加德取得该车辆所有权是基于原告为其垫付车款为前提,李加德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加德追偿为其垫付的车款,由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加德购车目的是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故被告李加德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周朝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偿还230元加油款的部分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加德、周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周朝玉垫付购车款30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朝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保全费330元,由被告李加德、周廷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勤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