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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82号

刘永志与曲锦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永志,曲锦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82号

原告:刘永志。

委托代理人:张海昌,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锦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志诉被告曲锦邦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志撤回对被告曲锦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姜培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美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