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82号
原告:刘永志。
委托代理人:张海昌,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锦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志诉被告曲锦邦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志撤回对被告曲锦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姜培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美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