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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685号

苏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苏某某被告牛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整天吃喝玩乐,不好好工作,甚至未经原告同意,瞒着全家人将原告的陪嫁轿车抵债。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正错误,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动手打原告,将原告打得伤痕累累,而原告多次打110才得以脱险。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娘家陪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一年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确立关系,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与老人分家生活,二人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回娘家陪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分居时间较短,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应珍惜二人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强

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