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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8号

蔡旭明与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杨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旭明;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杨伟明;鲁淑芬;杨伟权;崔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8号

原告:蔡旭明(CHAISHUCKMING),男,1962年1月5日出生,牙买加国籍,

委托代理人:胡卫兵,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东深公路与龙平公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伟明,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鲁淑芬,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杨伟权,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崔炉琴,女,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荣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旭明与被告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杨伟明、鲁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旭明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萧稚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何飞、

代理

审判员苗卉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5月14日,原告蔡旭明以与本案其他被告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伟权、崔炉琴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蔡旭明撤回对杨伟权、崔炉琴的起诉。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洁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