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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368号

徐国虎与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国虎,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徐国虎。

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秋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国虎诉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虎起诉称:原告系从事装修工作的农民工。2012年10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厂房进行墙面粉刷,双方约定:每天工钱为190元,材料款先由原告垫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后,自行垫付材料费6565元。完工后,原告的工钱应为408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工资4085元、材料费6565元,合计10650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4085元、材料费6565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垫付材料费656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查,本院对证据1中记载的被告欠原告工钱408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对原告垫负材料费的事实不予采信,同时对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的监事朱建岳找到原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粉刷厂房墙面,每天工钱为190元,由原告自行记录出工天数。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起,为被告粉刷厂房墙面,根据记录共出工21.50天,应领取工钱为408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钱。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已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国虎支付劳务报酬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徐国虎负担10元,被告被告慈溪市家旺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