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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49号

程某甲与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程某甲,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程某甲。

法定代理人:程某丙,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汪某。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丙,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7日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破裂在汾口法庭调解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随母亲程某丙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原告的抚养费800元,随着原告年龄的长大,原告现在在杭州市滨江区博文小学读书,原告母亲目前没有固定工作,而且在杭州读书的各方面开支也很大,原告和母亲的生活困难,而被告每年承担原告800元抚养费与原告生活所需相差较大,且被告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因原告母亲经济困难,无力由一方抚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4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6)杭淳汾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法院调解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系程某丙与被告之女。

被告汪某答辩称:被告同意按原先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每年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且可以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被告认为如果程某丙无力抚养女儿,则被告可以独自抚养女儿成人。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3月7日,程某丙与被告汪某经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随程某丙共同生活,被告自2006年起每年负担抚育费800元至原告成年止,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06年起被告一直未曾支付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2006)杭淳汾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母亲程某丙与被告已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800元,然而现在的社会生活水平和物价与2006年相比已经明显提高,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原告在杭州读书、生活,每月开支需要七、八百元,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48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学习、生活支出的证据,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3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汪某每年支付原告程某甲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拥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徐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