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2137号原告(被告)王强,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市场街南口南侧300米。法定代表人彭绍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被告)王强与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军与被告(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强诉(辩)称:2002年3月1日,我入职华丰公司,工作岗位是后整理工,月工资2300元。我周六、日不休息,但华丰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加班费。华丰公司未为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08年我受伤,2009年1月8日,我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2年5月20日,华丰公司将我辞退,但未支付任何赔偿及补偿。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2)第223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华丰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6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23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600元、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5300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229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4.8元、200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5000元、2007年至2012年5月期间高温津贴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6元。被告(原告)华丰公司辩(诉)称:2006年11月,王强入职我公司。2008年,王强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王强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同意其辞职申请,与此同时支付了王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18630元,王强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公司已经对王强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安排了倒休或者发放了加班费。王强不存在周六、日加班。我公司不属于高温企业。2012年5月20日,王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强是属于经济性裁员,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王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60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1.6元;诉讼费由王强承担。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7日,大兴县礼贤华丰漂布厂成立;1984年8月30日,大兴县礼贤华丰漂布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县礼贤华丰印染厂;1984年12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京兴华丰印染三厂;1986年5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县礼贤华丰印染厂;1990年8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2002年1月16日,北京市华丰印染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200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的从业人数为196人,经营情况是“由于受市场变化的影响,生产出的产品销售价格较低,致使企业营业利润偏低”;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华丰公司的从业人数为196人,经营情况是“产品销售成本较大,营业利润较低”。2012年2月28日,华丰公司向其工会提出暂停生产,裁员61人,其中裁员名单有王强。2012年3月1日,华丰公司工会委员会做出同意华丰公司裁员的决议。2012年4月1日,华丰公司就其裁员做出说明后,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王强系农业户口。王强与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是后整理工。华丰公司为王强缴纳了2006年12月到2012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2010年1月到2010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华丰公司未为王强缴纳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2008年7月23日,王强在工作中清理压光机轴时,腰背部受伤。2008年12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强受伤系工伤。2009年1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强2008年7月23日,因外伤致腰背部皮肤挫裂伤,腰3棘突骨折;现场检查:腰背部呈约18cm创口疤痕,伤口下段压痛,活动良好。X光片显示腰3棘突骨折;确认王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2012年5月20日,王强与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强主张其与华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共签了两三次,其中第一次是其入职时签订的,最后一次签订的日期是2008年到2011年5月,而且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书时要求华丰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丰公司主张王强入职时签订过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后确实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王强月工资为1543.9元。2012年5月30日,王强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6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23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600元、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5300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229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4.8元、200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5000元、2007年至2012年5月期间高温津贴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60元。2012年9月1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230号裁决书,裁决华丰公司支付王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91.5元、补齐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1.6元、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3330.2元、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2012年5月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60元;驳回王强其他的仲裁请求。王强、华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过程中,王强认可华丰公司对其月工资数核算结果为1543.9元,当庭认可华丰公司已经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次诉讼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庭审中,王强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其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其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华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8年4月8日在北京市华丰印染厂工作,其工作时间早于华丰公司成立时间;华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华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大兴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其上显示“2011年2月1日……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财务室电脑起火,造成财务室内柜式空调、电脑、桌椅、税票和记账凭证及部分财务报表、税控IC等烧毁”,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失火,大量凭证和票据被烧毁;王强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证据未显示烧毁的有合同书和入职登记表。2、考勤表,证明其公司未安排王强加班;王强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有涂改,后庭审中,王强又表示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3、工资表,证明王强的工资情况;王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工资只发放了一部分,而且低于国家标准。4、社会保险记录,证明王强的入职时间;王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5、工伤减少说明,其上显示“2010年6月自愿提出辞职。按照北京市有关文件规定将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18630元已一次性发给本人并交回《工伤证》”,个人签字并按手印为王强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证明王强已经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王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该证明是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时候签写的,王强如果领取上述款项,华丰公司应当有收条,且其没有辞职,一直在华丰公司工作,华丰公司认可王强一直在其公司工作。6、证人证言,证明其公司已经发放王强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证人宋×出庭作证称王强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的钱和离职金,由其在王强离职时发放的;王强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7、支出凭单,其上显示支付王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8元,证明王强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58元,王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8、工会会议决定、公告,证明王强属于经济性裁员人员,王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9、转制补充协议,其上显示甲方为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乙方为彭绍辉,证明其公司转制前即2001年11月底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流动资金、设备、企业员工、固定资产等均由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负责;王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其不知情。10、礼贤镇政府两份证明,证明北京市华丰印染厂是镇政府下属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以及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期间其公司停产,员工全部被辞退,2002年3月重新招工;王强对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申请,本院调取华丰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经济性裁员相关备案材料,工伤减少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依职权,本院调取华丰公司工商档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济性裁员备案材料、工伤减少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大兴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社会保险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商档案、京兴劳仲字(2012)第223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1984年4月7日,大兴县礼贤华丰漂布厂成立,后其经历名称变更、企业改制为华丰公司,该厂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华丰公司继续履行。转制补充协议是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与彭绍辉之间的合同,故华丰公司应当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负责。2001年、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均显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及华丰公司从业人数为196人,故对华丰公司提交证明主张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转制期间其公司的员工全部被辞退,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故对华丰公司提交社会保险记录证明王强于2006年11月入职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王强有关其2002年3月1日入职华丰公司的主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华丰公司已履行经济性裁员相关手续,故其可以解除与王强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经济性原因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华丰公司应向王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予以补偿。华丰公司为王强缴纳了2010年1月到2010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对王强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02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200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强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本院无权处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的,有权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华丰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王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王强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强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强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及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强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王强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07年至2012年5月期间的高温津贴,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2010年6月29日,华丰公司支付王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8元,足额支付王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王强当庭承认华丰公司已经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次诉讼其主张的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王强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强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五角;
二、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千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六百六十七元零五分;
四、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七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被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