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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356号

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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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岑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县陶庄镇丁家村龙华小区处时,与陈好观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好观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岑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岑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岑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24日,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陈好观此次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陈剑忠的证言,���害人陈好观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