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林X堃委托代理人梁X(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李X送委托代理人温X波委托代理人覃X坚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坤委托代理人曾X超原告林X堃与被告李X送、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和梁某、被告李X送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波和覃X坚、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堃诉称,2012年10月11日20时,李X送驾驶桂DAM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江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梧州市大酒店对开路段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李X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李X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住院21天)27791.41元。2、护理人员误工费84.38元×21天=1771.98元。3、交通费500元。4、伙食补助费40元×21天=84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50903.3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一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0903.39元;被告一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若被告有异议,应在收到认定书后三日内向上级部门提出异议,现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是合法的;3、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27791.41元的事实,后续治疗需要1万元、需要加强营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本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DAM8**普通二轮摩托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我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下赔付损失。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依法无据。
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收到驾驶员李X送的垫付申请和垫付通知书,已向工人医院支付1万元医疗费,由于案件是去年的案件,支付凭据在南宁公司,因此,该证据请法院宽限3天时间。医疗费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完毕,所以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等我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陪护费,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和身份情况,请法院按52.41元计算。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且没有复诊的资料实际发生该费用,但考虑到日后需要,请法院酌定判不超200元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严重受伤后果,不应支持。
三、我司并非事故侵权人,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赔付,请法院判决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X送辩称,一、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造成其经济损失50903.39元证据不足,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看出至少有2714元是自费药,还有一项看不清的,应从总额中减除。
二、从原告病历记录可看出,原告有高血压病,被告认为这些化验费用至少有一半,与治疗无关,应从总额中减除。有些重复化验,也应减除。
三、被告已支付3800元给原告,其中伙食补助费840元、陪护费1092元和抢救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既然已支付完毕,就不应该重复提出。
四、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证据不足,不同意支付。
五、原告的伤未达伤残等级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
六、根据西江都市报报道,证明了原告存在过错的,由于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天网录像,看到被告并没有直接撞到原告,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X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2、西江都市报,报告证实原告在红灯亮着的时候穿过马路,不遵守交通规则,天网录像上也看不到被告撞着原告;3、原告收到2000元的收条。另外,被告还收到原告1800元药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20时,李X送驾驶桂DAM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江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梧州市西江三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该事故由李X送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工人医院救治,至2012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27791.41元。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髂骨翼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3、高血压病二级。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1、住院期间需陪人陪护;2、骨折愈合前患肢不能负重(正常骨愈合时间为3-5个月);3、加强营养支持治疗;4、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送向原告支付了38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被告李X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3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李X送违章驾车碰撞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被告李X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其没有撞到原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造成事故原因可确认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X送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李X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7791.41元、按零售行业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1771.98元(每天84.38元×21天)、伙食补助费840元(每天40元×21天)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受伤后确需支出交通费,保险公司则认为以不超过200元为宜,本院为此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医疗证明确认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0603.39元,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1971.98元,由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实际尚需支付原告1971.98元。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李X送赔偿28631.41元,由于被告李X送已支付3800元给原告,被告李X送尚需支付原告24831.41元。被告李X送的其他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林X堃护理费、交通费共1971.98元,被告李X送赔偿原告林X堃损失24831.41元;
二、驳回原告林X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林X堃负担301元,被告李X送负担2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军卫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 萍 关注公众号“”